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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自由的宪法学思考

时间:2022-10-23 16:50:05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通信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其它普通法律对其都有所规定,但宪法及其它普通法律的规定存在着不足需要完善以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

关键词:通信 通信自由 宪法 普通法律

2003年1、2月份,在中国地方党代会和人大、政协两会召开期间,陕西省榆林地区北部的府谷县的人大主任和公安局长的办公室和家里电话均被“电信局”监控。事发后,发现监控指令竟然来自该县的公安局政委高文光。此事在媒体曝光后,引起全社会对公民通信自由权保护的极大关注,学界、实务界、媒体纷纷聚焦受通信自由权的宪法保护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宪法对通信自由的规定及具体法律的细化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拟从此角度出发论述完善通信自由的保护。如有不当,敬请各位同行批评和指正。

一、通信自由的含义

关于通信自由的含义,我国宪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通信自由亦称通讯自由,是指公民在以书信、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在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过程中所享有的非经法定机关依法

定程序干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1]另一种观点认为,“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的通信自由,在传统上指的是人们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而不受国家或公共权力干涉的自由。”[3]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多数学者认为通信自由是公民在通信的过程中不受单位或个人干涉的自由。这种通信的手段既包括书信、电话等传统手段,也包括传真、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但是在可能干涉通信自由的主体上三位学者的认识不同,笔者认为,通信自由既要防止个人和单位对其的侵害,也要防止国家对其的侵害。所以,通信自由是指公民在以书信、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过程中所享有的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干预,不受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的自由。

二、通信自由的性质

关于通信自由的性质,各国宪法的规定是不相同的,有的国家把通信自由列入人身权利中,有的国家列入表达自由中,有的国家直接列入家庭私生活中,把通信自由权利划归于多种权利体系,表明各国对其权利性质的认识上的差异。对此,目前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国内宪法学家大都认为通信自由属于人身自由,如蒋碧昆、李步云等。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通信自由属于精神自由,如林来梵等。笔者认为,分析通信自由的性质,首先应当清楚通信自由的内容。关于通信自由的内容,我国宪法学界也有不同表述。一种观点认为,“通信自由权是指公民在与他人交往中,通过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他人表达意思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等非法干涉,包括妨碍、阻扰他们通信,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隐匿、毁弃、没收、扣压他人信件等。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在与他人的通信中,其所表达的内容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检查、开拆、偷阅、传播或泄露、涂改或窃听”。[4]另一种观点认为,“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非依法律其通信不受扣压、隐匿或者毁弃的权利;通信秘密作为一项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非依法律其通信不受开拆、偷阅或窃听的权利。”[5]上述学界的表述,确定了通信的自由应当分为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对此,笔者比较赞同。

通信自由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精神自由的领域,因为它是人们参与社会生活、进行思想情感交流的必要手段,为此也是人们精神活动的一种重要类型。[6]尤其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关系的复杂,这种手段在满足人们精神需要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它应属于表达自由,虽然表达自由也同属于精神自由,但表达自由往往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传达对象的精神活动,而通信的自由,通常则以预期的特定人为传达对象而进行。所以,通信自由属于精神自由领域,但又不同于表达自由。

通信秘密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而人格权又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笔者认为,通信秘密权属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隐私,从法律上讲,则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公民不愿他人知道或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6]“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的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7]公民通信的内容应属于个人生活秘密,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信自由同时具有精神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双重性质,肯定一种性质而否定另一种都是片面的,无助于对通信自由的理解。

三、宪法和普通法律对通信自由规定的不足

按照宪法学理论,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方式称为绝对保障方式。依据这种方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采取绝对保障方式一般都实行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方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第二种是相对保障方式。这种保障方式是通过普通法律而不是通过宪法自身来实现基本权利的保障。为此,这一方式称之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第三种方式为折变型保障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存在具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宪法本身又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委之以普通法律。以德国为典型代表。按照这种理论,我国应为相对保障方式。因为我国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真正建立起来,基本权利的保障大多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

通信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其保障也必须通过普通法律来实现。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它法律制定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要实现对通信自由的保障,需要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共同努力。然而,纵观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对通信自由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限制通信自由的具体程序不够明确。限制通信自由的具体程序应包括谁有权提出限制请求、谁有权发出命令、谁去执行限制命令、执行限制命令的方式,以及限制通信自由的期间等内容。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宪法第40条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刑事诉讼法、邮政法、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根据宪法做了具体规定,但这四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着两点不足:一是规定过于原则,不具体,不便于操作。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此条款中的“认为需要”“不需要”具体指什么,应予以具体说明。二是重复交叉现象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②中的程序规定简直可以说是宪法规定的翻版,况且《电信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因为按照宪法第40条的规定,涉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检查的程序是要有法律来加以规定的,行政法规无权创设这样的程序。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通信自由的限制主要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具体的审批审结程序也都是在执行机关内部办理,这在一定程序上对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是不利的。

(二)缺乏对侵犯通信自由的补偿措施规定。虽然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通信自由受到侵犯时要受到赔偿。从府谷县受到监控的公安局局长、人大主任、前人大主任的精神状态和情绪来看,他们受到了极大的打击,无论是精神上的还是心理上的损失都是非常明显的,而对此却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来加以补偿。

(三)对通信秘密的范围保护过窄。我国宪法第40条没有规定通信秘密的范围,普通法律在具体化时对通信秘密范围界定过窄。如《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界定通信秘密的范围只是指邮件中的内容。笔者认为,通信秘密不仅包括通信的内容而且还包括与通信内容相关的资料。其中,邮政通信秘密的范围,不仅包括纸质信件的内容,还包括与信件相关的邮政编码、发件人、收件人、通信地址等资料。电信通信秘密的范围,不仅包括电报、电话、寻呼机、电子邮件中的内容,还包括与通信通讯相关的主叫号码、被叫号码、联络时间、通话次数、通话地点等资料。

四、完善对通信自由立法之对策

通信自由的法律规制必须具有明确性。规制的程序、补偿措施以及通信秘密的范围等都应当是明确的。这是通信自由的一般保障原则所要求的。我国宪法尽管已经将通信自由上升为法定权利,但其本身存在一定的不足,普通法律在具体落实上也存在着严重缺陷,这是日前我国公民通信自由受到侵害时自觉不自觉地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进一步完善权利立法,使通信自由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从而降低冲突的强度,减少冲突的发生几率。

(一)应当完善宪法条文中限制通信自由主体的规定。按照宪法第40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公民通信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察的事由只能是因为追查刑事犯罪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但宪法这一条本身存在的缺陷,因为从现在发生的一些案例来看,严重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往往是手中握有大权的机关,像府谷县公安局这样的部门。宪法第40条只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没有规定“机关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这一权利,而且普通公民在侵犯其他公民的通信自由方面往往在技术上不具备或者条件不是很好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构成对公民通信自由侵害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建议在第40条最后一句话增加“其他国家机关”,即“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完善具体法律制度。因为我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方式,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律来实现。所以,普通法律的健全与否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对通信自由的保护程度。如前所述,我国普通法律在通信自由的保护上存在着许多缺陷,所以完善立法,形成一个多层次的完善的通信自由保护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有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定,还要有具体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执行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五、结语

切实保障公民通信自由,必须首先完善宪法上对通信自由的有关规定,其次完善普通法律对通信自由的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宪法为首的多层次的保护公民通信自由的法律体系。因此,面对我国公民通信自由尚未获得有力保障的现状,应当对宪法和普通法律中涉及到通信自由的条文进行适当变更。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规定:“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参考文献:

[1]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M].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355.

[2]蒋碧昆.宪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66.

[3]许学德.宪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70.

[4]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164.

[5]董和平 , 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1.

[6][7]李步云 . 宪法比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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