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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错误撤销期间的不足与改进

时间:2022-10-24 13:40: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因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可撤销,但是关于因错误的撤销期间和撤销范围的界定,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错误可撤销的内容范围与撤销时间长短具有密切的关系,并且互相关联并影响。比较分析之下,我国的规定不尽合理,有待改进。

关键字:错误 撤销期间

经典德国法律行为理论下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民法总则也很难在身份行为中适用,实际上民法总则上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从实际适用效果而言只能用到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下。即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探讨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只有探讨合同行为才有意义,也即合同法关于因错误而撤销合同规定构成了我国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真实有效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也仅在此范围内展开。

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的概念。[1]所谓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处于错误或不知(即非故意的)使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所谓误解,是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了解的错误,通说认为其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2]我国民法通则未使用"错误"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所谓的"重大误解"。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有何关系认识不一,但是有两种通行的观点:有认为"重大误解"包括"错误"和"误解"的[3];有认为"重大误解"就是"错误"的[4]。可见,在我国虽然不能就"重大误解"概念达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学界通说承认至少"重大误解"包括了"错误"。从规范文本角度解释,《最高法适用<民通>若干意见》71款规定的重大误解含义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立法规范角度而言,重大误解是要求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的错误。可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本身就是(或者至少包含)错误的内涵。本文试图研究我国法上因错误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之撤销期间的合理性问题,故将基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而展开讨论。主要为以下规范:

《民法通则》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最高法适用<民通>若干意见》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下,民法通则未对重大误解本身内涵和相应的撤销程序作出规范,而是《最高法适用<民通>若干意见》中规定构成重大误解要求主观上重大错误加上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撤销期间为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可见这里对错误撤销规定十分严格:从可撤销错误范围上而言要求是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的错误。要求客观损失的规定突破了传统错误制度关注意思表示本身而加入了很强的国家干预色彩。在可被撤销错误范围如此狭隘的前提下,规定撤销期间是行为成立时起1年内,可见,民通及其司法解释下对可撤销的错误规定十分严格,我国学者对这样的规定基本判断是:法律并不偏向于保护错误方而是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双方利益的平衡[5]。

而合同法对其领域内错误法律行为的撤销似乎宽容很多:合同法规定可被撤销的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而在撤销的期间上,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一年,但是起算点变成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也就是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但是以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自己有撤销权后没有放弃撤销权为前提。关于错误撤销期间,因为最高法适用民通意见第73条和合同法55条第一款冲突,基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在合同法领域内,因错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期间应当适用合同法55条。合同法领域内适用可撤销法律行为模式实质如下:1、订立合同时产生重大错误2、错误人没有放弃撤销权3、错误人在知道错误或者应该知道错误时起1年内主张。关于这里可撤销错误范围,因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重新规定重大误解的内涵,故而认为仍然应该适用民通解释的规定。说明中已经论及,我国法上法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只能在合同领域适用,所以合同法关于因错误而得撤销规定实际上也就是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探究我国法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规定的合理性,如果合理自无问题,如果不合理则是否有解释的空间。为了使问题明确,让我们从比较法上考察一下这个问题。

德国民法典119条和120规定了一个十分广泛的可撤销错误的范围:(1)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它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人,如须认为他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者合理的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则可撤销该表示。(2)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或者资格或者物的特征的错误,也视为关于表示错误的内容。(3)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者机构所不实地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119条撤销被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可见,德国民法典上可撤销错误范围十分广泛:只要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内容发生了错误或者传达错误,无论错误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可得撤销。紧接着,德国民法典121条规定了错误撤销期间: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延迟的情况下(不延迟地)为之。撤销的表示已经被不延迟地发送,对不在场者而为的撤销,视为已适时地为之。本条第二款又规定"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超过10年的,该项撤销即被排除。"可见,在德国民法典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要在意思表示做出起10年内,自他发现错误时起不迟延做出,并且对不在场者的撤销采意思主义,主要发出即可。这里所说的不迟延地做出,是指错误人发现错误后非基于过错延迟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人可以有合理的考虑时间,这又根据具体法律行为情况而言有所不同:一些复杂的交易行为错误人可以有合理的咨询律师的时间,在简单的直接的小额交易场合可能要求现场做出撤销的表示[6]。可见,德国这种立法例兼顾了具体案例灵活处理的需要,又考虑了稳定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底线(当然,对于这样的底线是否合理我们不讨论,因为至少他确定了这样一种思想)。当然122条规定了错误人要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其实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此处不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4条,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权人认可的,撤销即被排除。这里的"认可",是撤销权人的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它使撤销权人抛弃其撤销权。它以知道撤销原因为前提且无须使用就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7]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理由之后,或者在至少已经估计到其意思表示的可撤销性之后,仍然做出行为,而从这些行为中可以明确看出其意思表示是,尽管如此仍然愿意坚持该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假如他在此情形还想要撤销的话,他就是自相矛盾--其撤销权已经消灭。[8]这个规定类似于我国合同法55条第2款。其与"不迟延的做出撤销"构成一体两面,撤销权人知道错误之后,要么"立即"撤销,要么认可,中间不存在让撤销权人根据市场行情做出选择从而使对方承担错误损失的可能。

确定一个数年的固定期间在一些德国学者看来无论如何是与商业需要不一致的,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根据交易的本质来看合同的有效时间:一个价格易变的的货物销售合同或者马上转售的货物合同,在撤销上必须比土地销售合同要快捷得多。而且,如果撤销期间被固定下来,就会存在错误的一方进行投机的风险,他在撤销前观望市场变化而让对方承担这一成本。德国法上撤销要"立即"进行,即不允许存在归责于该方的延误: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该方的延误,取决于适当地考虑双方的利益后应合理的允许错误一方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反应。这就保证了必要的灵活性,而然正如通常那样,要在某种程度上牺牲法律的确定性[9]。但是也可认为,这种不确定性可以经由第121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某种程度的缓和,因为"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超过10年的,该项撤销即被排除"。由此可见,德国法关于错误撤销规定环环相扣的巧妙与精致。

比较德国和我国,德国法上可被撤销的错误范围比我国范围要大很多--德国几乎是所有的错误都可以撤销,我国要求重大错误且造成重大损失。在撤销期间,我国规定了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得撤销,德国规定了不延迟的撤销;德国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行为作出时起10年内,我国无相关规定。那么,我国的规定是否合理呢?是否会像学者担心的那样:一方面因为没有规定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间而使得法律关系过于不稳定;另一方面又因为规定了一年的固定期间而僵化交易和给错误一方投机机会?在具体分析之前,且不妨让我们再观察几个国家或地区立法例:

台湾法上,按照台湾民法典88条规定,可撤销的错误是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内容错误(其内容包括交易上认为重要的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相应的传达错误也可被撤销。可见,台湾民法上允许撤销的错误限制很严格,范围很窄-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内容错误才能被撤销,表示人有过失的错误不能被撤销。90条规定因错误表示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从意思表示作出后即起算。并且错误人要对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可见台湾法上对错误撤销制度本身限制相对较多,可撤销的错误范围本身很窄(意思表示错误场合要求错误人没有过失本身就很严厉,一般而言,错误人都是有过失才会表示错误的,没有过失而发生错误,基本上只能在被对方误解),而撤销期间也很短。这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制度。这似乎台湾民法故意压制错误撤销的适用。

与之相似,日本民法典95条规定了日本可撤销错误范围:非因表意人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才能由错误人主张撤销。可撤销错误撤销期间根据124条、126条规定为:撤销期间为自行为时起20年内,过错人发现过错时起5年向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可见,日本不允许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被撤销,即只允许错误人由一般过失引起错误被撤销,这样的可被撤销错误范围本身是比较窄的,然而对于这些可被撤销的错误,法律对于了相对较长的撤销期间:自发现错误时起5年,且不超过行为成立时起20年,不同于我国法上撤销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主张,日本民法上错误撤销只要向相对人主张即可,所以相对方一旦接到错误人撤销的通知信赖就应当消失,这不会产生我国法上可能有的一年的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

意大利民法典1427-1429规定,可被撤销错误的范围是本质的(1429规定之)显著的(能被相对方知道)的错误,可见这样的可被撤销的错误范围相对比较窄,甚至要交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才能被撤销。按照1442条,因错误的撤销自发现错误时起5年之内得撤销权人可以诉请撤销。可见,意大利民法典只允许很小范围的错误被撤销,但是对于这部分错误意大利民法上采纳了一种尽量让他消灭的态度。而实际上,意大利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错误已经达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至于相对人都明白了这是错误,交易相对人根本就不产生信赖利益,所以对待这样的错误产生的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让他存在的必要,但是基于民法是私法,公权力尽量保持克制不去干涉,所以法律不主动规定这种仅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无效,而是赋予错误人消灭这种仅仅形式上存在的法律行为的手段,并且保证其永远可以行使。但是对于那些非显著性的错误(对方无过失不知该意思表示有错误),意大利民法上没有赋予其撤销的可能,所以也没有撤销期间的规定。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上,对于可撤销的错误做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允许撤销的错误又尽量让他消灭,撤销期间规定也从本质上反应这点。

可见,大陆法系的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对因错误而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规定长短、模式不一,不能简单评论。至少我们可以知道,一国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长短的规定或是与该国可撤销错误的范围、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密切相关的。德国法上撤销权的形式要通过诉讼的途径,为了避免错误人投机和顾忌安全交易的需要,德国人规定了一个"不迟延的撤销"这样一个灵活的撤销期间,并且以10年为限。日本虽然确定了一个固定的1年期间,但是他们的撤销仅以通知对方即可完成,故而他们的拒绝履行表示也能起到撤销的作用。台湾法上规定实际上等于限制了错误撤销的适用,因为一方错误几乎不可能没有过失。意大利法也是如此,它规定可撤销的错误在相对方处根本不会产生信赖利益,故而这样的错误行为也没有保护的必要,所以将撤销期间规定的很宽松,几乎等于随时随地都能撤销。而我国,单从合同法来看可撤销错误范围如此广泛,只要构成重大错误即可,撤销期间规定也很宽松,错误人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以诉讼方式行使即可。如此看来,确有当事人投机的可能,这样的规定在错误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尤为不合理。因为错误人基于自己本身的过失(甚至可能是重大过失)而将交易向对方(善意的)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虽然误解人要赔偿相对方期待利益损失,但是相对人因此而可能损失的交易机会等往往无法主张,这样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一个有过失的错误表示人牺牲了一个善意无辜的交易相对人,一个具有可责性(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错误人造成的损失可能很大程度上要一个无辜的相对人负责。

但是我国民通司法解释关于可撤销错误范围的规定,不仅要求错误人有错误,还要求因为这个错误造成较大损害。造成较大损害是一种客观结果,这里的意思应解释为确定的将要造成较大损害。因为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自己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解释上即错误人知道自己有撤销权后仍有全部或一部分履行、履行的请求、更改、担保的提供、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强制执行等[10]。撤销权人也不得接受对方履行,以实际行为表示履行既包括主动为履行也包括被动接受履行。据此,如果错误人想要保有撤销权,那么他必须自知道自己有撤销权时起拒绝履行,即撤销权人如果有任何履行的表示或者实际行为,那么就是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虽然我们的撤销权行使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但是在如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履行期间有重合,那么撤销权的形式以拒绝履行为前提。故而履行期间内所以较大损害这个结果是不可能已经发生的。如果一方自知道自己又撤销权开始观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不撤销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撤销,特别是这个撤销权人又是一个有重大过失的撤销权人,从公平观上我们难免不能接受,但是民通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只有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的错误才能撤销,也是说撤销权人选择的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本身就是司法解释以及规定了的结果:即使合同是因为错误签订的,但是如果不会造成较大损失也是不能申请撤销的。而这里我们担心的让相对人承担风险的问题,从我国的规定来看是可认为是法律本身就认为交易所应承担的风险。

以上的分析可能有些杂乱,但是这也正体现了我国规定的不统一性,司法解释将错误撤销这一保护意思表示真实的制度添加进了较大损失这个客观因素,造成了整个制度不协调。

关于如何科学构建我国错误撤销期间规定,我认为首先在可撤销错误里剔除较大损失这个客观标准,其次应该根据对可撤销错误范围大小及撤销权行使手段来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撤销期间,他们三者务求配套。如果将可撤销错误范围方的很大,那么出于保护相对人考虑撤销期间合手段上就要要求比较严格,如德国式。如果可撤销错误范围规定很小并且这些错误的法律行为都不能引起合理信赖,那么撤销期间亦可延迟。我们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一个在固定期间内有所弹性的撤销期间。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三版,177页.

[2] 史尚宽. 民法总论. 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356页.

[3]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78页.

[4]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95页.

[5]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78页.

[6] 迪特尔·施瓦布. 民法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页.

[7] 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

[8] 迪特尔·施瓦布. 民法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页.

[9] 海因·克茨. 欧洲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

[10]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4版,211页.

作者简介:邓力(1988-),男,浙江湖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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