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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民法的调整对象

时间:2022-10-24 14:30: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长久以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一直是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国内外的民法学家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的观点和学说。我国的学者也就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划分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作者在对上述学者观点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的自然人、法人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除传统的物权与债权关系外,还应包括知识产权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一、有关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学说及分析

在分析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前,我们应该从法理上分析法和法的调整对象。所谓法即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在此概念中明确表达了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和行为关系。人生活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为社会关系,其中人的行为是引起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所以可以将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社会关系。确切地讲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只有与法律相关,受法律约束和保障的社会关系才是法的调整对象。此处的人的行为与行为关系应具体指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行为与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也是体现意志性的社会关系。所以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与民事行为相关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受民法调整的事项称为民法的调整对象。长久以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一直是法学界的热点问题。早在学者们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进行讨论时,就对有关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探讨。民法不等于私法(即罗马私法),但民法是私法的核心内容。从民法的起源来看,民法起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市民法是专门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后世的注释法学派直接以市民法指代罗马私法。西方法律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制度现实,虽然大体的界限是明晰的,但由于其发展本身是复杂的,并不是一个标准的产物,通过长久的观察,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学说,在这些学说中大都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1.其中德国学者耶律芮克(G.Jellinek, 1832-1917)倡导的主体说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区别公法与私法的标准,认为凡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为公法;仅规定私人或私团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根据此说,凡规定私人或私团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由此推论,民法的调整对象为私人或私团体之间的关系。主体说后来成为德国学者的通说。

2.日本学者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上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了性质说。性质说根据具体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权利关系说、统治关系说以及生活关系说。

(1)权力关系说:提倡权力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规定主体间不平等的关系即权力关系也就是上下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如行;相反规定主体间平等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权力关系说实际上是从社会关系权利与权力角度的划分来界定公法与私法。根据该说可推知,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说在对国际法与亲权法的解释上存在缺陷。国际法规定其主体间是权利对待关系,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是平等关系,但它非民法所调整;相反对于亲权法来说,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存在服从关系,但却属于私法范围。

(2)统治关系说:提倡统治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凡是规定有关国家统治权的法律为公法;规定非统治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根据统治关系说可推知,该说界定的民法的调整对象为非统治关系。

(3)生活关系说:生活关系说是目前日本学者的通说。为我妻荣、穗积重远等大多数学者所提倡。该说以法律规范的生活关系的不同发生方式为划分。凡是以国民自身的一分子资格而产生的国民的生活关系即为私生活关系,如买卖、雇佣、婚姻、抚养等关系,规范此种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相反凡作为社会的一分子而以此种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纳税、因犯罪受刑罚等为公的生活关系,规范该关系的法律为公法。根据生活关系说的理论,可以看出该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为私生活关系。

3.萨维尼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也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概括。他认为法律规则最初的直接适用对象是人:首先,人的一般品性决定了他是所有权利的主体与核心,而且,也正是由于人在许多极为重要的场合下的自由行动,产生了或帮助产生了法律关系。人寻求支配各种事物并通过契约方式寻求控制他人的行为,或使自己的行为服从他人的意志。通过家庭,他缔结特定的生活形式;而且由此也在许多方面触犯他最初单纯的个人权利,有时是自愿的,有时则迫不得已。所以他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人本身和法律关系,这里的法律关系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债、继承法律关系以及家庭关系。萨维尼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相对以上学者的观点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他首将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对当代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4.我国学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

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论述,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受苏联理论的影响,不承认民法的私法性质,大都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然而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通则宣示的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通则》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摆脱了“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限制。受此影响,我国学者对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张俊浩教授就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为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突出民法的私法性质。粱慧星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民事生活关系,包括经济生活关系与家庭生活关系。不过,认为民法的调整包括经济生活关系不免将经济法律关系也涵盖进去,模糊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因为市场运行、企业管理等也属于经济活动关系,但这些具有公法的性质,都不能由私法的民法来调整。徐国栋教授则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徐国栋教授将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太过于抽象,既然已经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在平等主体范围内,就没有必要再去规定其主体地位。

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确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整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点在于其主体的平等性,这是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区别所在。这里的平等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平等,而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进入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这里的平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二是主体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平等;三是指权利救济的平等。但是,民法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也存在例外,在监护关系和亲权关系中,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并非平等的,这主要是由亲权与监护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另外一个方面,这里的平等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其他组织以及国家。国家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的国家为了其职能的需要立于私人的地位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同样公共团体根据需要以私人地位参与民事活动时也应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它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说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是有偿的,有时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财产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等。也有学者认为是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其中静态财产关系包括物之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所谓的智慧财产是指作品、技术发明、商标等。动态财产关系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与赢利分配关系、劳动工资关系以及劳动保险关系、继承关系和抚养关系。其实,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的划分与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划分是大同小异的。这里所说的财产应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服装、机器设备等;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商标等和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其中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一大进步。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来看,它既包括财产关系又含有人身关系,而且知识产权关系也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应将其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将劳动工资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也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因为近代工业化的发展使劳动力也成为商品,是商品就具有经济价值,也属于财产,劳动工资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都是劳动关系中的财产流转关系。

另外,商事法律关系也应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在民商分立时期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相对独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因投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商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的主要原因是商法是商人的特别法,追求交易上的简捷、确实与安全,其中关于商行为和商组织的规定具有独立性。但是在当代社会,商人不在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不在是一个固定的人群,也没有必要将商法看作是商人的特有法。更重要的是商事领域的交往关系也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商法在本质上具有明显的平等性、普遍性和权利互惠性,公平和诚实信用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可见商法与民法在实质上共通的,民商合一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商事法律关系也应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二)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关系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共分两类:一类是人格关系;一类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本身所应具有的权利主体资格即因人格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对于什么是“身份”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身份是自然人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也有学者认为身份仅指亲属法中的身份利益。甚至有的学者根本否认民法中存在身份关系。但从主流的理论来看,可以将身份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具体包括: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享有的身份权、因监护关系形成的监护权,同时也包括法人的身份权;另外一方面是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主要是指公民和法人通过智力活动取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在发明权和发明权中享有的身份权;最后身份关系还包括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身份权主要是荣誉权。

综上可以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的自然人、法人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除传统的物权与债权关系外,还应包括知识产权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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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民法概述.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

[作者简介]樊婧,女,湖南株洲人,广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08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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