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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3篇

时间:2022-09-24 09:15:04 来源:网友投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3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 财税学院税务系列之-营改增手册(1) 逐条解读和对比财税〔2016〕36号文件 目录第一部分逐条解读财税〔2016〕36号(官方)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3篇,供大家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3篇

篇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

学院税务系列之-营改增手册(1)

 逐条解读和对比 财税〔2016〕36 号文件

 目录 第一部分 逐条解读财税〔2016〕36 号(官方)

 ................................... 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 3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 35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 54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68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 88 第二部分 逐条对比财税〔2016〕36 号和财税〔2013〕106 号文件 ................... 92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新旧对照表 ............................................ 92 营改增试点税目注释新旧对照表 ........................................... 108 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规定新旧对照表 ....................................... 127 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规定新旧对照表 ....................................... 146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规定新旧对照表 ................... 199

 各位老师,期待小陈税务陆续推出营改增手册!!!加油!!!!

 第一部分 逐条解读财税〔2016〕36 号(上海官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上述纳税人将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上述纳税人将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对“境内”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应依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境内”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应依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界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界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为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为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 500 万元(含本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 500 万元(含本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 12 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发生境外应税行为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发生境外应税行为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三、两个特殊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另外,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另外,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主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一、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是指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8 号)规定,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符合条件的即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我局已开通了网上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功能,纳税人只需要登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不需要再到办税服务前台办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8 号)规定,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符合条件的即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我局已开通了网上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功能,纳税人只需要登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不需要再到办税服务前台办理。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 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 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登记 ,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 ,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应税行为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应税行为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本条与原来政策最大的不同,是 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 。

 二、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条

 纳税...

篇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

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的通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 大 中 小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6〕 156号 【发文日期】

 2006-10-1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 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 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进行了 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印发给你们,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 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 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 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

 1.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 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 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 开具、 缴销、 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 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 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 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 是指金税卡、 IC 卡、 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 是指计算机、 打印机、 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 基本联次为三联:

 发票联、 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 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抵扣联, 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记账联, 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 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 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 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 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 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 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 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 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 IC 卡的行为。

 (一)

 企业名称;

 (二)

 税务登记代码;

 (三)

 开票限额;

 (四)

 购票限量;

 (五)

 购票人员姓名、 密码;

 (六)

 开票机数量;

 (七)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 三、 四、 五、 六、 七项信息变化,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 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 IC 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

 会计核算不健全, 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

 有《税收征管法》 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 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 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 如已领购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 IC 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

 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

 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

 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 和《认证结果清单》 装订成册;

 (四)

 未经税务机关查验, 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 酒、 食品、 服装、 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 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

 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 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法律、 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

 项目齐全, 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

 字迹清楚, 不得压线、 错格;

 (三)

 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

 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 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 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 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 发生销货退回、 开票有误等情形, 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 按作废处理; 开具时发现有误的, 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 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

 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 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 发生销货退回、 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 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 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 附件3)。

 《申请单》 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 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 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专用发票代码、 号码认证不符”的, 一般纳税人在填报 《申请单》 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 一式两联:

 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 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 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 进行审核后, 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附件4)。《通知单》 应与《申请单》 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 一式三联:

 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 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 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 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 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 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 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 与留存的《通知单》 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 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 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

 收到退回的发票联、 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

 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

 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专用发票代码、 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 是报税前用 IC 卡或者 IC 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 是纳税人持 IC 卡或者 IC 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 IC 卡、 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 应更换 IC 卡、 软盘。

 因硬盘损坏、 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 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 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 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 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 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 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 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 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 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 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税务机关退还原件, 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

 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 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 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

 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

 专用发票代码、 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 号码认证不符, 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税务机关扣留原件, 查明原因, 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

 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 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

 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 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

 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 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

 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 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 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 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1993〕 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56号)、《国家...

篇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36号文件关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的规定

税 201636 号文件全文

  财税 201636 号文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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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

 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 500 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登记,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应税行为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本条与原来政策最大的不同,是取消了代理人扣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

 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营改增后,所有营业税业务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在增值税会计处理上,试点纳税人可以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13 号)执行。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具体范围的规定。

 具体包括销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

 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应税行为以及非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应税行为

 应税行为,是指有偿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非经营活动

 非经营活动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非经营活动包括如下情形: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

 行政事业性收费。

 例如: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与原规定不同的是,本条的适用主体由“非企业性单位”变成了“行政单位”,由于行政单位本身就有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与原财税〔2016〕106 号文相比,删去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表述。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例如:单位聘用的驾驶员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例如: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是对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中有偿的具体解释,包括以投资入股的形式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销售方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购买方在境内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也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例如: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购买的咨询服务属于境内销售服务。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以及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强调的是应税行为所对应的标的物在境内,即,无论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标的物在境内,均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

 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具体规定,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对上述三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三是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

 费。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情况,排除在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要注意区别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

 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的适用主体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二款的适用主体还包括其他个人。

 本文删去了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里程积分兑换服务,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服务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 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 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本条是对增值税率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除部分不动产销售和租赁行为的征收率为 5%以外,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以及一般纳税人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增值税征收率为 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本条是对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计税方法的规定。

 一、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但对一项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特定应税行为的范围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本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了小规模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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