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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民法地位探讨

时间:2022-11-06 12:50: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工智能”渐渐的被大众所知悉,所谓人工智能(AI)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由于人工智能程序的特殊性,出现了一些机器人可以自发性做出行为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分析责任承担时,有些事故无法将责任直接归于设计者,使用者等,从而将责任承担主体的目光转移到人工智能的身上,由此学界开始探讨人工智能的民法地位。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的民法主体地位学说有三种,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肯定人工智能的民法地位更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传统法律中法人的存在必有其必要之处,人工智能具有民法地位亦如此。

关键词:人工智能;民法地位;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4.062

1 人工智能发展简述

1956年在达特茅斯会议上,首次提出人工智能(AI)的术语,由此“人工智能”一词出现。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发展越来越快的人工智能,却也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很大的挑战。2015年,布林茅尔医院使用了达芬奇医疗机器人为患者进行手术,但手术过程中,机器人反映信息错误,医生试图为其调整手臂位置也未能成功,结果导致患者术后手术部位严重出血,而且产生了腹痛和勃起功能障碍的情况。因此,患者发起诉讼,要求机器人制造商和医院赔偿损失。2016年11月,在深圳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一台名为小胖的机器人突然发生故障,在没有任何命令指示的前提下自动砸向展台玻璃,砸坏了部分展台并导致一人受伤。

在前述案例中,均无法确定人工智能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或者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在传统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工智能的相关规定。在以往出现了纠纷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归于产品设计制造缺陷的,可直接将责任归于设计者、制造者;损害结果归于不正当使用的,责任归于使用者;但因为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不止局限于扫地机器人这类低层次的人工智能,现实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出现了一些无需人类操作即可以自发行动的情况,机器人虽然是人工设计,但终归其有自主行为,与普通的产品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此种情况,不可以单纯认定为产品本身的设计缺陷或者是使用不当,因为其是机器人“大脑”主动“思考”而为的行为。而且人工智能的程序有时是由众多的人共同开发,在追究后台设计制造责任时,可能无法追踪到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组织,而有些侵权的人工智能本身的设计制作并不存在问题。那在此时,责任承担主体就无法归于传统的民法主体,而案件发生定然要有主体来承担责任,由此将责任主体的视线转移到人工智能的身上。关于人工智能能否以民法主体身份出现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这一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

2 人工智能民法地位的相关学说

2.1 人格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智能机器人具有人格,即具有民法的主体地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客体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为公民和法人,而在《民法总则》中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意义上的人,须具有独立之人格(权利能力) ,该主体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自然人) ,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法人) 。”思及此,肯定说认为既然可以覆盖到法人,那么也可以覆盖到人工智能,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最基础的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也是判断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无效力的重要标准。”

因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更新,智能机器人在社会中的出场率越来越高,功能越来越强大,从其发展史来看,与人类的相似度也越来越高。也许未来智能机器人将会和人类一样拥有“大脑”,可以通过法律人格拟制的方式,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使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

笔者认为,赋予或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是可行的,既然会出现人与物的争议,说明人工智能本身的存在就不可用一般正常的二元论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将人工智能赋予民法地位,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赞同通过法律拟制人格来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民法主体资格,更好的完善侵权责任的承担。

2.2 人格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人格,尽管其名称中有“人”,但它不是人,不具有人格,仍然是一种工具,只不过这种工具比其他工具先进而已。但智能机器人也会思考,如果有人故意激怒它,它有可能会主动攻击人类,这点和一般的工具是完全不同的,不只是先进而已。

杨立新教授和张莉教授提出了确定人格的三项标准: 一在生理学方面,人应当具有健全的人体和人脑; 二在心理学方面,人要有独立的意志; 三在社会学意义方面,人应当具有独立的社会角色。通过这三点标准看,也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根据第一条标准。机器人不同于人类。根据第二条标准,人工智能或有其独立的意志。根据第三条标准,目前只有很少数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拥有独立的社会角色。由此看,人工智能完全区别于人类。

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人类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除了自身的年龄,智力方面的原因,还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即使具有完全的判斷能力,倘若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便不应承认该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人工智能产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责任主体资格。

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能模仿人类,在某个领域可以有很好的价值,在所有领域和意识、情感等方面很难达到与人类相当。由此得出结论,人工智能不可能同于人类,因而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法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观点仅仅局限于人工智能是否等同人类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民法主体地位,确实,不论人工智能怎样发展也不能与人类完全相同,但是在法律层面,其能否被赋予民法主体地位,与其是否与人类等同,完全是两个问题。并非因其不与人类等同就不可具有民法主体地位。法律关系主客体的区分也并不局限于是否拥有具有健全的人体和人脑、是否拥有独立的意志,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这些标准来判定。而是应当根据现实来判断是否有必要使其具有主体资格,比如法人,由法律赋予人工智能产品以人格并无不可。根据现行的法律制度,且在无法确定人工智能的发展终极的情况下,最好不要直接否定人工智能的民法主体地位。

2.3 人格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不能单一的肯定或否定人工智能的人格。认为智能机器人应属于是“电子奴隶”。罗马法上的人分为有人格的市民和没有人格的奴隶。智能机器人相当于“电子奴隶”,实施行为的后果由其主人承担。也有人认为机器人的人格属于电子人格,不是自然人的人格。法律可以通过赋予智能机器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立其“电子人格”的法律地位,使其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机器人的这种法律人格只是所有参与方法律人格的集合。正是因为这样的集合,才使这些机器人的新的分类具有意义。

综上所述,似乎每种学说都受到质疑,总是有各种疑问,没有明确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按照折中说,机器人实施行为的后果由其主人承担,那么一般的财产侵权尚可承担,一旦机器人发出自主行为,造成他人生命的损害,还依然由其主人承担的话,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且无法承担如此严重的责任,折中说还是不太严谨。其实关于人工智能的分类,人工智能在本质上不可与人类等同,还是要归于物。但是未来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可以让人工智能担任主体来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民法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以相应人格,其地位类似于法人。这样明确了人工智能在民法中的地位,可以很好的解决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的承担问题。

3 折中说打破传统民法规则

在折中说看来,人工智能介于人与物之间属于民法中第三种形式的存在,这样一来,就打破了传统民法规则。而在现实中,第三種形式的存在都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如太阳,月亮等。因此,如果将人工智能归于第三种形式,则不可归于民法调整范围内。

杨立新教授认为,虽然现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传统法律提出了巨大挑战。但仍然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规则可以解决其法律调整问题,因而完全不必担忧。

张童博士认为,人工智能并不是简单的人的手臂的延长,不能等同于纯粹供人类操纵的工具。因此,对于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结合人工智能的拟人属性,而予以特殊的综合考量。而不是简单适用现行民法来处理。

但是,人工智能自主的做出损害人类利益的行为时,是设计制造本身无法避免的,此时似乎又将责任承担主体指向了人工智能本身,单纯的适用民法现有规则来调整,不可尽如人意,赞同张童博士的观点。人工智能与普通智能产品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就是其或存在自主行为意识,有时甚至违背主人的意愿而为一定的行为,导致侵害了人类的权益的结果。而人工智能自发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依然由一般民法主体来承担责任,势必会抑制人工智能的发展,由此不宜使用传统民法规则直接处理。

4 结语

在飞速发展的科技下,人工智能输入了人类大脑中最有用的信息,输入了各界顶尖人才的知识储备,由此合成的智能机器人,比大多数的人类知识含量更多。在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其潜在的危险。我们无法抑制他的发展,只能期盼他能向更好的方向发展。著名物理学家霍金也十分关注并多次发表对人工智能发展的看法。他曾说,“全面化人工智能可能意味着人类的终结,强大的人工智能的崛起,要么是人类历史上最好的事,要么是最糟的。”对于此,我们应该竭尽所能,引导其未来发展的方向是对我们有利的,别无他法。人工智能的发展,定是存在多种问题的,而这些问题不论何时,最终必须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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