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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问题与应对

时间:2022-11-19 18:15:04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司法领域已经开始出现人工智能的身影。在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的号召下,我国司法机关纷纷建立了各自的人工智能办案系统。时至今日,人工智能建设在我国司法中已初具成效,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然而,人工智能在为司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例如,人工智能辅助定位与全面发展如何平衡?如何避免人工智能建设陷入“法定证据制度”误区?如何防范司法数据造假与智能算法的暗箱操作?等问题都有待解决。通过立法建立司法工作者终审原则与证据审核制度,配合科学合理的鉴真规则和统一现代化司法数据库保障人工智能建设的全面发展。同时,培养算法监督专员,规范算法制度,透明决策过程,明确人工智能工作失误归责制度,加强司法员工素质培养与考核监督,进一步规范人工智能的司法运用,确保人工智能从事司法工作的客观与公正。不断完善我国司法机关人工智能建设,为早日实现人工智能强国梦而服务。

关键词:司法人工智能算法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司法数据库

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 〕在国外,人工智能系统不仅在医学、围棋领域取得了骄人的成果,更开始逐步进入司法领域从事司法工作。2015年,美国的ROSSIntelligence公司率先推出了人工智能律师ROSS,提供24小时网络在线法律咨询服务。2016年,英国伦敦大学学院、谢菲尔德大学和美国宾州大学的科学家组成研究小组开发了人工智能审判预测程序,已经实现了对审讯结果的预测,准确率达到79%。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将发展人工智能建设提升至国家战略。我国司法机关也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文表示将加快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建设。全国各级司法机关也陆续推出了自己的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例如北京市法院的“睿法官”、北京市检察院的“检立方”、上海市法院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江苏省检察院的“案管机器人”等。在这些人工智能办案系统的协助下,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大大提高。但是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人工智能为我国司法机关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例如,人工智能辅助定位与全面发展如何平衡?如何避免人工智能建设陷入“法定证据制度”误区?如何防范司法数据造假与智能算法的暗箱操作?人工智能工作失误责任如何承担?司法数据库是否符合人工智能建设需求?等等。这些新挑战都急需相应的完善措施予以应对。笔者将对此展开讨论。

一、我国司法机关人工智能建设面临的新问题

自国务院印发《规划》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人工智能的建设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战略成果。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已经实现了司法文书、电子卷宗自动生成,证据校验、审查判断自动提醒、类案智能检索等便利的功能。但是司法人工智能的建设依然要面对一些新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辅助定位与全面发展如何平衡

人工智能在司法工作应当处于何种地位?扮演何种角色?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普遍认为,人工智能是司法工作者的重要辅助力量,但不能完全取代司法工作者。司法机关如果让人工智能超出辅助性手段的范畴而全面应用于审判案件,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取代法官的判断,那就很有可能把司法权引入歧途。因为在案件事实曲折、人际关系复杂、掺杂人性和感情因素的场合,如何根据法理、常识以及对细微的洞察作出判断并拿捏分寸进行妥善处理其实是一种微妙的艺术,不得不诉诸适格法官的自由心证和睿智,即使人工智能嵌入了概率程序,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也很难作出公正合理、稳当熨帖、让人心悦诚服的个案判断。〔2 〕但是,一味避免让人工智能全面应用于司法工作,又会与《规划》要求相违背,并大大限制人工智能处理司法工作的潜力。《规划》对智慧法庭的建设要求是:建设集审判、人员、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于一体的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第四次信息化工作会议上强调:“以是否达到‘全业务、全流程、全方位’作为评价智慧法院的基本标准和主要依据。” 〔3 〕这都说明智慧法院的建设必须将人工智能全面应用于司法工作。这就会给司法机关人工智能建设造成困扰,如何在保证人工智能辅助地位的同时又能使人工智能符合《规划》的要求全面参与司法工作?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的做法是将辅助办案系统“有限智能化”,〔4 〕即牺牲人工智能的判断、决策能力来保证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以便全面参与各种司法工作。这种“有限智能化”会导致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工智能建设停留在智能搜索、智能对比、智能识别等“弱人工智能”层面,无法成为能对司法工作进行综合性、整体性预判的“强人工智能”。《规划》的战略目标指出:“到2030年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有限智能化”的建设方式将会严重拖累司法机关人工智能赶超国外同行的步伐,无法实现达到世界领先水平的目标。

(二)人工智能建设易陷入“法定证据制度”误区

人工智能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优势之一就是可以依照统一的证据标准运用证据。通过将法定的统一证据标准嵌入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数据化刑事办案系统中,并且连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平台。这将极大地促進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执行统一的证据标准,“倒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把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落实到每个办案环节中,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有效解决刑事诉讼中适用证据标准不统一、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问题。〔5 〕但如果证据运用的指引标准设定不当就会使人工智能建设陷入法定证据制度的误区。在欧洲中世纪之后,由于包含单方神意裁判、双方神意裁判(司法决斗)及宣誓涤罪等“非理性”因素的宗教证据为所有欧洲国家摒弃,以发挥法官理性智识为核心的理性证据制度开始盛行。其中,由于罗马教会证据制度在刑事证据立法上确立了十分精确的证明力等级体系,详细规定了每种证据形式的可采性、不同种类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力以及证据间出现证明力冲突时的优先取舍问题。近代学者又将罗马教会刑事证据制度概称为“法定证据制度”。〔6 〕“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是由法律明文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官没有评判的自由,也不能根据其内心确信和良知意识作出认定。刑事案件只要存在那种符合法定证明力要求的证据,法官即应作出有罪判决。〔7 〕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它限制了法官的理性,使他不能按自己的思维逻辑和信念来认定案件事实。它只能在诉讼中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定证据制度”又被称为“形式证据制度”。人工智能对证据的运用与法定证据制度非常相似。任何法律专家系统软件都意味着作出一种纯粹的法律实证主义预设。计算机可以处理法律条文内容中的三段论推理以及关于“要件—效果”的条件式推理,也可以处理案例特征与数据库检索到的基础案例特征之间的类似性并进行倾向性推理和判断,但却无法适当表现那些决定有效规范在适用上的优劣顺序的元规则。〔8 〕诸如自然法、权利保障、天理人情、有教少诛重预防之类的思辨性要素都会被排除在人工智能的判断标准之外。这就如同法定证据制度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排除在证据判断规则之外。人工智能判断证据的指引标准设定如果只注意统一规范化,而忽视了证据判断所需要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良心等思辨性要素。人工智能对证据的判断必然会走入法定证据制度的误区而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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