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专业的新思文库网平台! 工作计划 工作总结 心得体会 事迹材料 述职报告 疫情防控 思想汇报 党课下载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正文

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2篇

时间:2022-09-21 12:50:09 来源:网友投稿

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2篇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 文章在论证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重点思考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地位、立法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2篇,供大家参考。

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2篇

篇一: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

 文章在论证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必要性、 可行性的基础上,重点思考了反家庭暴力法的地位、 立法目 的、 立法依据、 适用范围、 基本原则以及反家庭暴力法应有的基本内容, 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出了一些创新性、 务实性的建议。

  家庭暴力, 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 精神、 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 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 危及社会的稳定。

 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 也是维护社会稳定,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 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 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 其中, 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 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

 有关调查表明, 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

 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

 [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在我国, 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 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为条件, 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 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 , 由此, 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 (三)在民事法律方面, 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 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 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 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四)在程序法方面, 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 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 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 (五)在组织法方面, 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 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 等等。

 [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 司法者的天职, 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

 我们认为, 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 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既是必要的, 也是可行的。

 就必要性而言, 在我国, 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 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 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 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 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 再者, 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 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 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

 越性的需要。

 就可行性而言, 我国的宪法、 婚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 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

 此外, 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 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 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 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 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 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 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 因此, 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 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 以宪法为根据, 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 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刑法、 (民事、 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

 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 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 ;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 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 又有程序法、 组织法的内容; 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又有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 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既有引述、 重申性规定, 又有协调性、 独创性、 保障性的规定;

 既有倡导性、 宣言性的规定, 又有义务性、 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 立法目 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

 1、 坚持依法治家、 以德治家的方针, 以建设和维护平等、 和睦、 文明、 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 充分体现关怀弱者、 保障人权的精神; 2、 以宪法为根据, 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继承法、 刑法、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 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3、 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 矫治、制裁相结合; 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 补偿、 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 目 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 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在加拿大, 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 胁迫、 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 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 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 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

 1、 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 如残害、殴打、 推搡、 禁闭等; 2、 限制人身自由, 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 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 3、 情感上、 心理上的伤害, 如羞辱、 任意贬低人格等; 4、 威胁、 恐吓; 5、 以破坏家具、 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 6、 婚内强奸; 7、 经济上的暴力, 即以剥夺财产、 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

 在新西兰, 1995 年12 月 获得通过并于 1996 年 7 月 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 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 性和心理伤害, 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

 性夫妻, 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 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 前配偶、 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 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

 对此, 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 性的、 心理的、感情的、 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

 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 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

 联合国 1992 年

 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 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 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 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 世妇会《行动纲领》 第 113 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包括殴打、 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 与嫁妆有关的暴力、 配偶强奸、 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 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

  对于国外立法、 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 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 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

 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 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 缺乏应有的针对性, 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 以便认定。

 目 前, 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 捆绑、 残害、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

 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

 我们认为, 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 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 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1、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 未婚同居家庭、 同性恋家庭中; 2、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 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 伴侣间、 父母子女间、 兄弟姐妹间、 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 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 也有不作为的; 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 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 既有身体的, 也有语言的; 4、 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 性方面的、 精神和情感方面的、 经济方面的; 5、 从程度上讲, 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 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 极其重要的职责, 因此, 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 采取各种必要措施, 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

 1、 采取组织措施, 明确义务(责任)主体。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 因为徒法不能自行, 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

 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 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2、 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 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 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 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 为其代理诉讼, 并减

 免费用, 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

 与此同时, 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 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 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 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 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 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 平等的性别观念。

 4、 计划、 财政、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 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

 5、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 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

 6、 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 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 为了解、 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 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

 7、 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 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 实施多方面、 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 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

 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 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 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 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

 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 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保护公共财产, 预防、 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 儿童、 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 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

 因此, 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 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在预防、 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 维护妇女、 儿童、 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为此, 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 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 步骤、 程序措...

篇二: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的议案

  一、 问题现状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 家庭中虐待妻子的现象都十分常见。

 据世界银行调查统计, 20 世纪全世界有 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

 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 在被调查的公众中, 有 16%的女 性承认被配偶打过, 14. 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

 每年约 40 万个解体的家庭中, 25%缘于家庭暴力。

 特别是在离异者中, 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 47. 1%。

 据资料统计, 目前, 全国 2. 7 亿个家庭中; 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 30%。

 家庭暴力引起的后果是严重而且是多方面的,因为发生在家庭中而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 很容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 同时使加害人有恃无恐。

 并且, 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的孩子通过耳濡目染、 潜移默化, 在他们成长后大大增加了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 是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 而且极大地危害社会治安、 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世界银行认为, 暴力对女性来说与癌症一样是育龄妇女死亡和丧失生存能力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世界各国, 都应当建立更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以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二、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

  党中央、 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

 1995 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 》 , 纲要确定中国妇女在未来五年内的具体发展目标之一是:“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 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 纲要规定:

 “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坚决制止家庭暴力。

 ”

 在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 2001 年 4 月 28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 修正案, 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了规定。

 《婚姻法》 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

 1、 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 (第 3 条) 上升为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是婚姻、 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 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 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 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 条第 2 款第 2 项) 。

 3、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 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 43、 44 条与第 46 条) 。

 例如, 第 46 条规定, 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而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三、 家庭暴力的危害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禁止家庭暴力, 以纳入法制轨道。

 但家庭暴力并没有随之而消除, 却仍然存在。

 它后果严重, 危害性极大。

 归纳如下:

 1、 严重影响、 破坏了社会组成细胞——家庭。

 在一个家庭中, 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 必然影响夫妻感情。

 当妻子无法受其丈夫的暴力时, 以选择离婚、 离家出走、 甚至以暴抗暴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 致使家庭破裂、 毁灭。

 2、 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

 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 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着严重的影响。

 特别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时, 更容易使孩子的情绪产生恐惧、 焦虑、 厌世的心理, 轻者影响孩子的情绪, 他们自卑、 孤独, 影响学习和生活, 严重者使孩子们离家出走,荒废学业, 甚至还走上犯罪的道路。

 3、 家庭暴力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 甚至威胁生命。

 在我们调查中, 多数妇女都是在他们施暴时惨遭残害。

 暴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

 4、 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 受害者本人又不知用法律保护自己, 在忍气吞声、 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 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故意杀人, 杀夫报复, 酿成恶性事件。

 在我们调查 272 件中就有两件(如前所述两个案例)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 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安定的局面。

 四、 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调查分析情况看,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 归纳起来, 主要体现在:

 1、 由观念错位, 贪恋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一些人在各种传统的、 现代的、 本土的、 外来的思想、文化、 观念、 习俗的激烈碰撞中, 思想迷失了方向, 道德观念特别是婚姻道德观念发生了错位。

 一些男性视糟粕为时尚, 以拥有“婚外情” 作为向人炫耀的资本, 有的在外与“二奶” 长期, 生儿育女。

 回家则对妻子“横挑鼻子竖挑眼” 、 使妻子“左右不是” , 以种种借口逼迫妻子离婚, 更有甚者, 将所包“二奶” 带回家中居住, 把妻子赶出家门, 妻子稍有反抗, 则会招致家庭暴力, 调查中, 由婚外情引起的家庭暴力有 60 例, 占 30%。

 2、 一些男性性格扭曲、 品行不端直接引发家庭暴力。

 一些男性性格扭曲, 常常无端怀疑妻子生活作风不检点, 不许妻子和别的男性说话, 不许妻子贴补家用外出打工赚钱,妻子若有反抗, 就会遭到家庭暴力; 一些男性沾染上不良习惯, 整天贪于玩乐, 游手好闲,在外赌博、 酗酒、 嫖娼无所不为, 有的横行乡 里, 危害百姓, 是人见人恨的恶霸。

 这些人无家庭责任感, 有不顺心的事就回家向妻子、 孩子耍威风。

 如在外赌博输钱后, 逼妻子出去借钱, 借不来就会遭到暴力。

 妻子若欲提出离婚, 男方就扬言要杀其全家, 在他们的威逼恐吓下, 妻子常常忍气吞声, 不敢告发。

 此类情况占总数的 22. 5%。

 3、 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作祟引发家庭暴力。

 一些男性大男子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总是以居高临下的心态任意摆布和欺侮妻子, 发威逼打骂妻子为能事, 常常因一点点生活小事, 对妻子大打出手, 以此来满足自己“男子汉大丈夫” 的自尊心。

 这种情况占 23%。

 4、 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

 从历史发展来看, 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 传统的夫权思想, 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抬头; 从社会角度来看, 一是我国妇女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是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 、 “清官难断家务事” 。劳动社会化程度不高、 生育风险还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使女性处于下岗、 失业率高, 再就业难的境地。

 据统计, 截止今年 9 月, 我省城镇登记失业女性 12. 95万人, 占总数的 48. 6%, 而在岗上的女性, 多数仍处于从事繁重面临简单劳动行列之中,从调查情况看, 97%家庭中, 女性的收入低于男性, 男女两性实际收入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 与男性相比, 女性仍属于低收入群体。

 在农村, 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的妇女, 大部分妇女还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 这就造成了其在经济上过于信赖丈夫的事实, 一些女性甚至被丈夫视为生活上累赘, 常因向丈夫索要生活费遭到家庭暴力。

 5、 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

 有些单位的领导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庭内部事务, 不予过问, 不予干预, 有的法官对于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的诉讼, 一味调解和好不判决离婚, 从而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暴力行为。

 6、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 缺乏执法监督制度。

 在立法上, 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 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 原则性强, 可操作性差。

 7、 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 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侵权行为, 是违法行为, 而社会舆论对此采取宽容态度而未能给予及时的、 大张旗鼓谴责,对致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五、 反家庭暴力的立法需要

  (一) 现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问题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 起到了转变公众意识, 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 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但是, 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

 一方面, 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 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 予以调整; 另一方面, 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社区干预、 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诸多方面, 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 还涉及到行政法、 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

 我国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 有着独特的国情, 在反家庭暴力工作方面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

 近年来, 一些地区反家庭暴力民间组织开展的一系列社会宣传、 调查、 社区干预试点等活动, 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 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目前全世界已有 44 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 国外的立法经验也是制定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法的很好参照。

 家庭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组织, 各成员之间有着紧密的婚姻或血缘关系。

 长期以来, 我们的立法倾向是一般不对家庭内部纠纷予以干涉, 也就是所谓的“清官难断家务事” ,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 打老婆、 打孩子等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务事” , 外人不好干涉, “夫妻没有隔夜仇” 、 “床头打架床尾和” , 很多家庭暴力正是打着这样的幌子肆意横行, 而旁人在目睹这种暴力时, 很难插手, 也不会将它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 执法机关更是难以介入。

 如果不单独立法予以重视的话, 家庭暴力可能永远披着温情的外衣, 会酿成更多的悲剧。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 但是存在许多缺陷, 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

 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 比如 《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

 在草案中, 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包括殴打、 虐待、 强奸、 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

 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 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 、 《婚姻法》 、 《刑法》 、 《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 但由于各种原因, 存在立法分散、 原则性强、 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

 比如, 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 如果按照《民法》 , 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 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 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 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 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 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 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二) 各省、 市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情况。

 针对家庭暴力日趋上升的现状,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积极采取措施, 预防和制止此类案件。

 据了解, 目前, 全国已有 14 个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 30 个地(市) 相继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其中, 湖南、四川、 宁夏三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辽宁、 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 ; 天津、 青海、 江苏等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长沙、 西安、 湖州、 长州等地也分别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

 这些地方相关法规的出台,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 建立完备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

  完备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应包括:

 对施暴者的制裁; 对受暴人的保护和救助措施;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程序等内容。

 1、 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 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等特点, 要对现行民事、 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 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 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针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 身体健康、 人身自由、 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予以刑事追究。

 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 的恐惧心理, 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

 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 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

 ②、 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 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

 即在特定情形下, 经当事人诉请, 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 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

 这样存续期间, 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③、 可增加行政等其他方式的制裁措施。

 比如对施暴者强制进行心理治疗, 强制进行法制教育等等。

 2、 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 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

 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 即使达到了适用标准, 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

 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 保证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 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 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从国外的立法看, 许多国家采取了保护性制度。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 保护令特指法院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 而对施暴者所作的命令或裁判。

 为了保证...

推荐访问: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家庭暴力 立法 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