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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实证研究

时间:2022-11-29 15:50:11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以及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基本程序,但是目前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规定仍较笼统,需要进一步的出台司法解释、制定实施细则,以加以完善。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执行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戴晓欢,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46

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篇第四章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填补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空白,同时第28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2012年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九节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程序,规定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强制医疗的交付執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该节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细化,但是其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规定仍较笼统,在实务工作中缺少可操作性。无论是强制医疗程序、还是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程序,均需要进一步的出台司法解释、制定实施细则,以加以完善。

一、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监督程序

强制医疗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后,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复议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申请人范围包括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同时,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如果发生有关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等行为,被强制医疗的人或近亲属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检察机关对控告举报内容进行法律监督。

1988 年初,公安部印发了《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提出全国各地建立起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在安康医院中对精神病人进行集中管理。目前,各地已建立了一批安康医院。

随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工作也随之展开。2012 年 12 月,全国第一个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室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挂牌设立,之后北京、上海、宁夏等地也纷纷设立了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室。对于没有设立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室的地区,检察机关往往采取巡回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二、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各地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上已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因为没有具体的强制医疗执行程序及监督程序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各地做法均不统一,监督程序基本都是在实践中一步步摸索而来。

(一)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管理混乱

目前,强制医疗机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中要求各地成立安康医院,但目前全国只有少数地级市有设立安康医院,其余未设立安康医院的地区,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往往由普通精神病医院、私立精神病医院、甚至养老院、福利院等不具备精神病治疗条件的机构承担。各种强制医疗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只有少量是公安机关,大部分是民政部门、卫生管理部门,无统一管理模式。强制医疗执行费用承担也不统一。有的地区强制医疗执行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有的地方由财政统一拨款,导致强制医疗执行费用难以及时落实,对强制医疗的开展造成影响。

(二)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不到位

201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具体程序措施,这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领域采取的措施各不相同,监督不及时、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与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间没有沟通联系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取强制医疗执行信息不及时,无法及时进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二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缺少专业的医疗知识,无法与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沟通,不利于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人权。三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手段落后,大部分地区实行巡回检察方式,监督效果欠佳。

(三)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201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权,但未就该监督权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执行机关存在问题,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违通知书后,如果对象不予纠正或采纳的,检察机关则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及监督的司法完善

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不同于刑罚执行监督。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治疗期间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三到五年,也可能更久。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松懈。这需要我们构建一套更加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协作联动机制,定期的病情鉴定,派驻检察、巡视检察等各种检察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等等。

(一)加强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管理

在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中,强制医疗机构具有重要地位,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养老院、福利院等机构不具备治疗精神疾病的能力。普通精神病医院、私立精神病医院虽然具有治疗精神疾病的能力,但不利于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安全,不能确保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在强制医疗期间内不对社会造成危害。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是最符合该要求的强制医疗机构,既便于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治疗,也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安全,同时有利于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在強制医疗期间内不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最佳选择。但是,目前全国只有少量地区拥有安康医院,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应将安康医院纳入司法行政管理序列,统筹设立安康医院,由中央专项财政资金支持,统一行使强制治疗。在已经成立安康医院的地区,由安康医院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对于未成立安康医院的地区,应把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移送至最近、最便于管理的安康医院执行。对于设立了安康医院的地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的派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室,进行日常法律监督。

(二)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协作联动机制

强制医疗执行程序涉及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机构等多个机关,还涉及到和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做好强制医疗执行,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各机关间外部联动机制和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

1.建立各机关间的协作联动机制:

首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后,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并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已采取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临时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措施、拟送交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情况一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跟进了解强制医疗执行的进展情况。其次,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并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副本送交同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以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开展同步监督。再次,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与检察机关与之间应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管理情况、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医疗情况、生活状况,以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强制医疗执行的情况。

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后分别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监督权。这使得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间需要建立起案件沟通机制。公诉部门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前,应当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已采取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临时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措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情况通报后,应及时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公诉部门应当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日将决定内容告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及时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科技的发展为检察监督提供了新的手段。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之间的信息联网、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等相关机制的建设,运用网络建立各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大监督力度,使强制医疗执行程序更加完善。

(三)完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救济程序

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现违法问题,并向违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违通知书后,如果违法机关未加以改正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的监督权,否则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将流于形式。公安机关的临时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措施和交付执行行为违法又据不改正的,应赋予检察机关向其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的权利。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又据不改正的,应赋予检察机关向其主管机关再次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强制医疗解除有异议的,应赋予检察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会.2015.

[2]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3]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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