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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是怎样炼成的

时间:2022-12-03 16:45:05 来源:网友投稿

【关键词】法律人;素质;能力

你是否认真考虑过,作为一名法学院学生,作为将来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及其他法律职业者,我们到底需要什么能力,需要在学校学习些什么,需要重点培养自己的哪些素质?从走进大学校门那一刻,我们或是埋头苦读,或是惶惶不可终日,不知道自己到底该做些什么、努力些什么。所谓方向,不过是一个虚无缥缈的词汇,离我们太远;所谓理想呢,就觉得现实太丰满盖过了一切。日子总是过得这么来去匆匆,让我来不及回顾走来的路,也停不下来看前面的路。于我自身,法学是自己选择的专业,说不上钟情,却也是以此为将来的职业方向的,那么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到底需要哪些素质与能力呢?针对这个问题,我想大致包括正义感与良心、学问、独立、慎独和效率等等几点,看着这些看似简单的词汇,背后到底包含了什么。一、关于几种法律人应具有的素质的探讨(一)正义感、良心与学问

在我看来,正义感和良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正面力量,俗话说人之初性本善,学法律的人更是这样,满腔正义感,仿佛随时会爆发。当然这并不能排除无良律师、违纪法官、检察官的存在,也不能说明现在有正义感的人将来就一定会打抱不平、除暴安良。因此,对于我而言,有关正义感的种子已种下多年,这种信仰无法撼动。我从不否认教育、模范的功能,但更愿意相信信仰的力量。这样一来,正义感和良心成了自小而来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培养的素质,这话听起不爽,但却无意中凸显了早期教育的重要性,况且正义感和良心并非法律人所独有的素质,一个民族的兴旺发达直接取决于其人民的正义感和良心,这更加说明我们应当将正义感和良心深入生活的角角落落,而不是想起来时培养,想不起来就搁置。与其说这是一种素质,倒不如说这应是一种品质,一种每个人都应该与生俱来、都应该坚持的品质。

至于学问,作为一个书读到硕士研究生的人,我对学问、学识的问题感触颇多,此处暂且放放,容后细说。(二)独立

努力培养自己独立办事的能力,这是在学校中即应该努力形成的品质,只有不断的督促自己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独立形成法律见解,才能在今后的工作中独立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难题,形成自身独有的法律思考模式,培养运用法律条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一直以来我都不认为自己学到了法律的精髓、真正明白了法律的意义。也有很多前辈告诉我,没关系,将来可以在实践中训练,即使没学好,在实践中摸爬滚打个几年,也一样可以处理好法律问题。事实上,我并不否认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也不否认实践能够教会我们许多学校学不会的东西,但反过来想想,那学校学习的意义又何在呢?上研究生以来,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其实学校并不是为了让你学会“背诵”,学会怎样应付变化莫测的法律条文,事实上你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背诵下来,我们要学的更多的是一种理念,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而这种思路恰恰是契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因而在完全不记得具体条文规定的同时,我们也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形成自己的法律见解,甚至发挥自身创造力,引导未来法律的走向,这才是学术真正的意义吧。这个过程中,足可见独立与创造性的重要性。只有依靠独立的思考模式,才能在新的情景下进行创造,合情合理的解决问题,而不是在“假大空”的模式下循环往复,这样的学术过程显然是毫无见解与意义的。

因为跟随来自台湾的导师学习,无形中读了不少台湾学者的著作。众所周知,台湾的民事立法完全继受了德国模式,也正是因为这样而饱受外界诟病,毕竟两国的国情、社情是不可能完全一样的,因而无数的问题摊在台湾学者面前,他们没有放弃,反而运用从德国学来的知识,结合台湾法院判例,长期实践摸索出了自己的一套模式。初读台湾学者的著作,感到极为不适应,一个简单的问题,他们却能够论证的头头是道,滴水不漏,阐明自身观点的同时反驳他人观点,思路清晰,论证充分。也正是在阅读了这些台湾著作后,我开始反思自己的学习方法。台湾学者正是因为能够形成独立思考、反复论证的思考模式,才能够突出德国民法典的重围,建立符合台湾实际的民事法律,解决现实纠纷。

这方面我举一个小例子加以说明。如台湾民法典第184条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该条基本承继了德国模式,但不同的是,德国将第1款后项有关“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他人之行为的责任”单独规定,即《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造成他人损失的人,有义务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1]有学者认为,台湾法律对德国法律的变化,稍显突兀,即《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是以道德价值为评判标准,走到了法律之外,因而单独成条更符合逻辑顺序,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和第2款属于法律之内,而中间的第1款后段则属于法律之外的规范手段,给人法律之内外混杂不清之感觉。查民律第一次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第1项、第946条及第947条,分别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826条。而后不知何故,民律第二次草案第246条、第247条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加以沿袭。[2]

事实上,我咨询过导师,其直言台湾民法典之所以这样修改,是为了避免使“故意以为被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他人的行为”仅仅成为一种责任承担的方式,而非一种独立的侵权模式,修改后,该规定紧随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使人们一目了然,即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第1款前段,侵害他人权利者无论故意或过失均承担责任;而后后段则规定侵害他人权益者,只有在故意且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如此这般,改变了德国民法的固有模式,探索出符合台湾法律实践的模式,不得不谓是各位法学大家独立思考、努力创造的结果。可见,独立性对于法律人是何等的重要,我们埋头苦学,无非是在前人设定的轨迹上画着“同心圆”,从未跳出思维樊笼,看一看外面的世界,这样想来继受未必不好,至少可以促进我们结合实践不断创新,不断独立的思考新的命题。(三)谨慎和效率

我们再来看看谨慎和效率的含义。细想,这两个此貌似是个悖论,谨慎的人往往效率稍低,希望通过来回往复的考虑,周全问题,最终在得出结论;而注重效率的人,讲究的是立竿见影,考虑好了就下结论,避免思前想后错失良机。作为一个法律人谨慎实在是太重要了,无论将来是走上工作岗位做律师、法官还是走上继续求学之路做博士,事事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动辄关乎他人财产、名誉、甚至身家性命,这难道不需要我们谨慎些再谨慎些吗?当然了,谨慎并不代表拖沓,也不代表拖延,在我们这样司法资源仍然紧张的社会,效率也是不容忽视的方面。即使在个案过程中我们付出了“效率”的代价,那也是暂时的,个案效果之外,鼓励更多的人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反而提高了整个法治社会的司法效率,这才从真正意义上使得谨慎与效率相得益彰。二、学识对于一个法律人的重要性(一)纵向如何广泛涉猎知识

关于这个问题,真正触动我的是最近看到的一份判决。因为对侵权法十分感兴趣的原因,我看了很多侵权方面的著作,众所周知,我国的侵权法是2009年才通过出台的,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单独的侵权法律规范,仅仅是依靠《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来审理侵权方面的案件,而关于侵犯“权利”还是“权益”的讨论,也仅仅是近年来随着侵权方面理论研讨的不断深入才逐渐风靡起来的。但我所看到的这份判决,却是2001年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初审民事判决书——“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轰动一时的“亲吻权”案件。[3]大致案情为,原告陶莉萍由被告吴曦所驾摩托车撞伤,医生诊断“陶莉萍因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脑震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脑被撞伤,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其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侵害了其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被告对基本情况并无异议,也愿在符合情理与法律的范围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可见,该案中对于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争议,至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也并未引起我的注意,毕竟这仅仅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可作出判决。但恰恰是原告起诉书中“亲吻权”三个字引起了后来的争论,以及我的关注。

相较于其他权利,亲吻权并不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以今天在侵权法学理论充分讨论的视角下,其应归类于“权益”,但这也仅仅是法学理论探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所谓的“权利”和“权益”以及如何确定二者责任的问题。然而,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出了这样的论述[4]“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也许这份判决书中是否还存在其他不妥之处,但此处关于“亲吻权”为利益非权利,以及不是所有的利益均可得到司法救济的论述,让我对这位法官肃然起敬。在各类资料并不齐全,国内关于此方面的论述也并不多的情况下,这位法官不仅区分了“权利”与“利益”,还作出了“非以故意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利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这个命题即使是在如今的理论界也仍是在不断的讨论中。也许细心的人会发现,其实无论是德国民事立法还是台湾民事立法对此早已有所规定,我无法判断这位法官是否阅读过此类材料,但我却为他的努力所深深折服。

如今,广泛吸收古代制度、外国制度已成为学术研究的常态,许多古代制度如“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宽宥妇女、儿童”等制度已作为规范写进我国法律,关于比较法的研究也步入了正规。但我们在泛泛的论及外国制度时,是否认真思考过该项制度的背景,如何移植于我国以及如何真正运用于实践中。学识不仅仅是学好看得见的知识,更是学会举一反三,学会以前人的智慧武装自己。(二)横向扩大自身知识面

而谈到横向广泛涉猎各科知识方面,这方面给我印象颇深的是有关美国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的一段经历。

在做大法官之前,布莱克门曾长达八年就职于一家医院的法律顾问,其自己也承认这段为医院服务的经历,使其了解了很多有关医学方面的知识,在面对医学类法律纠纷时更加得心应手,当然这也使得他在处理后来使其一举成名的堕胎案件中更加谨慎、周全。众所周知,堕胎问题在美国一度引起很大的争论,即使在今天这个问题也仍在不断的争论之中,美国的保守派向来是反对堕胎的,历史上各州甚至制定过很多视堕胎为违法行为的法律,而维护妇女堕胎权利的奠基性案件,即是由大法官布莱克门主笔撰写的一份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向来与论理严密、逻辑清晰缜密、思维严谨著称,更何况事关如此重大的一个论题,布莱克门运用自身在医学方面的知识,仔细、长时间考虑堕胎问题,并在作出决定后,为了更好的撰写判决,提出去曾供职的医院图书馆借阅资料阅读,于是整个夏季休庭期其在医院图书馆阅读各类医生为其提供的医学数据、材料,充分论证了在怀孕后几周时间内,胚胎并未形成生命,因而堕胎不是在杀生,从而最终保护了孕妇的堕胎权。虽然当时判决出来后,各州在保护堕胎的过程中附加各类条件,百般阻止妇女堕胎权的行使,其他大法官也一度试图通过其他案件变相废除该案判决,从而使堕胎重新成为违法的行为,但事实上均未成功。即使在今天,由保守派占多数的美国最高法院,也无法恣意通过新的判决推翻保护堕胎权的判决。由此看来,一名成功的大法官,一份成功的判决,不仅要求法官本身学识渊博、思维清晰、独立审慎,更要求其广泛涉猎各方面专业知识,从而在面对专业案件时得心应手。我不能说布莱克门翻阅的那些医学资料给他的判决带来了多大的影响,但曾经为医院提供法律服务的经历,为他的大法官之路提供了很多的帮助以及思考的思路。

讲了这许多,您可能有兴趣听听我对法律人应当具有何种素质有何见解,于我而言,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素质为:学问、谨慎、独立与听取意见。具体而言就是,广泛涉猎各门类知识,借鉴古今中外的优秀理念;学会独立思考问题的方法,学会以小见大;勤俭、谨慎,理论充分有说服力;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时刻怀有一颗感同身受的心,体会群众疾苦,学会倾听。只有这样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才能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律人,才能成为一名成功的法律人。法律人,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不断萃取、炼成的。

参考文献:

[1]王成.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J].清华法学,2011(2):57.

[2]同上,第61页.

[3]“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EB/OL].http://g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5[EB/OL],last visited at 2012-5-6.以下有关案件介绍,皆来自判决书原文.

[4]同上,引自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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