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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篇

时间:2022-10-09 13:00:30 来源:网友投稿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篇,供大家参考。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篇

篇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安全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74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400 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5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第五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第四十七条 第六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第七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8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七条 第八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9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七条 第九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第十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第十一项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 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2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6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3 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25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00 元以上 22500 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4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

篇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觃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刉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管原则】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原则,督促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劢产地准出不市场准入管理有敁衔接。

 第六条【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风险项目清单,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七条【经营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觃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劢,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八条【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觃范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戒者个人有权丼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十条【建立制度】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敀处置、投诉丼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収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场所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不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鼓励批収市场开办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与业贪存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幵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建立档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进行登记,查验幵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戒者身份证号码,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戒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如实记录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収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

 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丌少亍销售者停止销售后 6 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入市查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劢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幵留存查验记录。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丌得

 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签订协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不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觃觃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丌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管理人员】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与职戒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其中,批収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培训管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入场销售者进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丌得少亍 2 年。经考核丌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丌得上岗。

 第十七条【检验责任】批収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戒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叏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觃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鼓励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戒者采叏国家觃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检验项目和结果处置】批収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对象应覆盖所有入场销售者及场内销售的主要食用农产品品种,检验项目应以高毒剧毒农药兽药残留、禁用化合物残留、以及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为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収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卲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觃定戒者不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殍,如实记录丌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殍方式等信息,留存丌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殍影像信息,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检查义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建立幵落实进货查验记录、质量安全自查等责任义务,按要求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公布相关信息。检查中収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觃定戒者不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

 议进行处理,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风险排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通报后,应当立卲对本市场涉及产品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投诉丼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丼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丼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丼报及时处理幵反馈处理意见,投诉丼报处置记录保存期限丌得少亍 2 年。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示】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丼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自查结果,丌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销售凭证】批収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戒电子凭证,幵督促入场销售者觃范使用。销售凭证应载明批収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戒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的,应当载明有关项目内容,符合批収市场对销售凭证的印制要求。批収市场印制戒者按照批収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贩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丌得少亍 6 个月。

 第二十四条【追溯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戒者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収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改造升级,采用信息化手殌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贪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具有不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的销售和贪存场所,应当不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设施设备】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和贪存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具有不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戒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不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幵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禁止觃定】禁止采贩、销售下刊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用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戒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贤发质、霉发生虫、掺假掺杂戒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戒者死因丌明的禽、畜、兽、水产劢物肉类; (五)未按觃定进行检疫戒者检疫丌合格的肉类; (六)未按觃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戒者肉品品质检验丌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戒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戒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讣证标志等信息的; (十二)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 (十三)有证据表明丌符合法律、法觃戒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贤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丌属亍第(三)项觃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入场销售者报告】集中交易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如实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社会信用代码戒者身份证号码,销售者名称戒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幵配合查验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采贩要求】销售者采贩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刊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幵查验相关凭证:

 (一)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贩者、屠宰厂(场)采贩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叏、留存贩货凭证等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幵核对有关信息; (二)从批収市场采贩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叏、留存该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幵核对有关信息; (三)采贩按照觃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应当索叏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四)采贩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和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凭证等证明文件; (五)丌得采贩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倡导销售者不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签订稳定的供货协议。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在签订供货协议的果蔬种植基地建设产地预冷设施,降低果蔬采摘后的过程损耗。

 第三十条【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幵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丌得少亍 6 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殌和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幵保存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证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丌得少亍 6 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収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贩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幵主劢向贩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批収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収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戒者符合批収市场管理要求的销售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丌得

 少亍 6 个月。

 第三十一条【贪存要求】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贪存食用农产品,在贪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戒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贤发质、霉发生虫戒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租赁仏库贪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贪存服务提供者,幵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贪存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戒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戒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贪存品种和贪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有戒者租赁冷藏冷冻库的,应当按照《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觃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运输要求】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幵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丌得将食用农产品不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承运人。

 第三十三条【企业要求】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敀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劢。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戒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

篇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经济与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解读顾永景

 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推动我国农业发展步伐进一步加快,使食用农产品质量也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从食用农产品实际安全保障现状来看,仍存在一定不足。从法律角度来看,食用农产品面临着质量安全标准、监管机制以及安全制度等方面的挑战。本文将从多方面论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问题,以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保障构建。关键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2-000311-02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农业发展呈蓬勃态势,食用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也有较大提升。但从其安全保障角度来看,仍存在各种问题,如食用农产品中毒事件、出口受阻事件等等。目前针对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且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安全制度、安全监管机制等几个方面的问题。下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目前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困境为出发点,对造成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不够的原因进行探究,目的在于总结出有效完善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一、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困境( 一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才能对食用农产品起到有效保障。基于我国食用农产品监管主体多,造成责权不统一现象严重,不但给安全监管效能造成影响,同时给食用农产品直接带来安全风险。这种“多头监管”的模式会造成职能交叉,权责不清,致使监管混乱。《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这种分段监管形式主要弊端在于监管缝隙的存在,在各部门执法监管缝隙中存在真空地带,直接给食品安全带来风险和威胁。( 二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缺乏针对性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衡量安全和是否合格的基本尺度。通过新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与管理要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针对食用农产品具体的安全信息公布与标准制定要参照该法内容。新的《食品安全法》具有一定的创新,为食用农产品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但基于这种法律标准的强制性较强,且是针对所有食品制定的,所以其质量安全法律性较低。( 三 ) 食用农产品包装缺乏规范管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要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装盒、包括、捆扎等,以保证食品食用安全。但就目前食用农产品市场中行为来看,存在较多不规范行为,如使用劣质包装袋、自行回收包装袋,也有部分销售者没有任何包装,直接销售。这种行为会给食用农产品带来病菌,直接影响食用健康。另外,包装规范管理还包括标识的规范。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对产品标识有着明确规定,要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实际质量和标准进行标识,如绿色食品、转基因食品等。但目前市场上食用农产品随意进行标识,直接给质量安全法律监管带来阻碍影响。二、我国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困境产生原因分析近些年,我国食用农产品方面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增多,造成这种情况并非偶然,为此应当加强从法律、组织以及经济技术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与控制。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 法律体系建设存在缺陷我国在进行法律建设的过程中针对食用农产品方面的内容将对匮乏,这种不完善的情况造成了在与国际之间接轨的过程中存在多种方面的冲突,更加表现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发生漏洞。我国尽管已经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但是这些法律之间并不能够协调共同解决问题。相关法律部门存在分散立法等情况,造成了一些法律之间的交叉重复以及漏洞。另外,就是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方面的建设存在问题,建设相对不足造成了我国往往会出现质量安全困境。制度缺乏造成消费者对自己的食用无法知道相关信息,这也是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最大问题。除此之外,就是我国在诉讼制度方面同样存在缺陷。针对消费者方面的权益保护制度不利于消费者本身。我国当中形成的制度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这当中,消费者对产品信息并不熟悉,因此使得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这也会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最终会造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处在一种法律困境当中。( 二 ) 监管主体相抵分散造成监测机构独立性不强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当中内容以及相关规定,我国食用农产品方面的质量安全监管的实际执法主体属于由多个执法部门共同组成的。这些执法部门之间彼此往往存在职能价差以及权责分散的情况。造成了多头执法以及各自为政的情况。这样一来,有关食用农产品监管系统力度不足。这种情况将会严重影响监管效率,也是造成我国监管费案例建设受到阻碍的重要原因。( 三 ) 基于经济技术角度的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不强当前阶段我国生产力水平将对较低,这是造成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处建设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生产力水平影响着我国立法水平,因此也会间接影响到食用农产品方面的水平,除此之外,生产力水平也会造成相关质量安全保护机制存在问题。最终会对食用农产品的包装等工艺产生影响。另外,就是相关科学基金项目: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新农村建设视阈下农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与践行研究”资助,项目批准号:14YJA710024。

 312现代经济信息建议机制并没有形成。因此,安全监管等职责也会缺少可操作性的指导。主次之外,造成我国食用农产品的整个经济行为的环节都相对缺少科学性引导。最总必然造成了科学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相关建议机制完善程度不足,造成了安全监测检验的流程水平低。除此之外,当前阶段生产力水平情况还会直接影响食用农产品等的生产环境、包装以及物流等环境,这也直接影响我国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 四 ) 安全责任意识不强,职业道德水平有限基于文化角度进行分析,我国食用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安全责任意识不签个,职业道德水平有限。生产者、经营者等在职业道德方面不强,或者表现出社会责任感的欠缺,另外就是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观念较差也是影响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困境产生的又一原因。农民意识不强。这是造成生产环节当中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也是造成农贸产品市场以及批发市场当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例如,农业对生产环节当中卫生质量要求相对不高,会造成质量问题从源头上表现出来。另外就是相关生产工艺当中存在包装不规范、无卫生情况。除此之外,生产者以及经营者在这个过程中唯利是图,在加工的过程中往往忽视关键性工艺流程。三、进一步完善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机制解析《食品安全法》当中相关内容造成了新旧法律系统发生标准上的差异,除此之外,政出多门等的情况使得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标准问题较为分散,因此加强对其进行改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 ) 优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首先,应当充分统一安全质量标准。标准建立应当充分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对《食品安全法》进行司法解释。并解决与相关法律之间交叉与冲突的地方。除此之外,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在相关监管环节当中的执法合作,例如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农业行政部门等之间,应当形成较为统一的协作标准。其次,还应当在建设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过程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与国际接轨。针对我国当前阶段标准建设水平程度不高的实际情况,应当尽快与国际水平相结合,提升其技术含量。通过利用当前阶段的相关文献、资源,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当中的标准体系与解决方案。与此同时,还应当对我国标准更新进行充分把握。( 二 ) 完善食用农产品包装当前阶段,我国市场当中流通的食用农产品往往不经过人和包装,或者即使有包装也十分混乱。针对这样问题应当从几个方面进行规范:首先,提升农民对食用农产品等的包装意识。通过包装可以有效降低食物串味儿以及腐烂,有助于提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同时,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也应当对农民提供相关技术与智力支持。其次,提升针对食用农产品方面的安全宣传。当然这个过程中并不应当将注意力完全放在包装上来,而对产品的质量造成了忽视。( 三 ) 监管机制建设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建设方面,其相对健全的环境能够尽可能避免发生多头监管或者是分散监管情况,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出现监管执法真空。更加能够有助于实现食用农产品方面的安全可行。为此需要从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 充分建立健全多位一体监管法律机制基于对“多头监管”等相关监管问题的分析,并结合国内外先进经验,我国应当设置一个专门性的监管部门,通过这个部门完成对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调配。除此之外,还应当形成较为系统的“多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并将其赋予到媒体、个人以及相关行业组织当中。令全民都能够介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2. 建立健全追溯机制加强质量安全保障追溯机制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进一步优化与完善监管全过程。工商管理部门还需要对食用农产品的整个质量安全信息建设进行管理,通过登记以及形成档案的方式,将生产者、消费者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充分的信息存档,便于实时查询与监管。除此之外,还应当对质量安全追述相关机制制度进行建立健全,形成完整的安全过程监管。以此实现监管质量与水平提升。3. 形成具有独立性的检测检验部门针对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测机构设置应当形成独立部门,这当中需要对资金独立。为此,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方面的专业机构其资金需要与行政机关单位之间分离,做专项预算款项的设置。同时,需要进一步改进检验检测专业技术标准,提升技术水平,以便于能够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以及相关环节当中提供较高水平的技术支持。四、结束语综上所述,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面临的法律困境是来自多方面的,为有效提高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力度,全方位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积极构建完善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在构建完善的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要从全方位、多角度进行努力,包括政府相关部门、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等,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着一定责任。同时,消费者也应不断增强安全意识,加强监督,积极反馈,使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的、动态的安全保证体系,全面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参考文献:[1] 文建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制度研究 [D]. 西南政法大学 ,2012.[2] 徐振宇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困局及其改进——以蔬菜质量安全监管为例[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78-83.[3] 梅星星 , 喻春桂 . 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认知与监管期望研究 [J]. 农产品质量与安全 ,2014,03:55-59.[4] 谭立群 . 河北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研究——基于供应链管理的视角 [J].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2,04:71-76.[5] 袁晴晴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听证程序研究 [D]. 中国计量学院 ,2014.[6] 左义河 .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研究 [D].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2006.[7] 豆志杰 . 农业生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耦合系统协同发展研究 [D]. 吉林农业大学 ,2013.作者简介:顾永景 (1963–),男,江苏射阳人,副教授,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行知法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从事刑法学和律师实务研究。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解读作者:

 顾永景作者单位:

 盐城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刊名:现代经济信息英文刊名:

 Modern Economic Information年,卷(期):

 2015(12)

  引用本文格式:顾永景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解读[期刊论文] - 现代经济信息 2015(12)

篇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信息化管理】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可采用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第五条【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与产地准出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六条【准入证明材料】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

  (一)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除上述两项外的食用农产品,应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留存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上述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保与原件一致。

  第七条【产地证明】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八条【购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经入场销售者签名或盖章的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购货凭证。

  销售凭证应当包含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的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等合格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

  第十条【场内标识要求】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结合本市场实际,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样式、统一位置、统一内容的要求,设置本市场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十二条【标识规定】

 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必须包装后才能进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十三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识规定】未包装的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

 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也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

  销售畜禽产品的,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销售活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鲜家禽产品,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活禽批发市场代宰点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

  除本条第一款必须标明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标示。

  第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六条【标识标注内容】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的内容负责。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四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标签标识制度、检验检测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配备管理人员】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定期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档案及信息报送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一户一档,及时更新,并实时上传至广东省智慧食药监云平台。纸质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 6 个月,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

  对在批发市场内非固定摊档、档口的入场经营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发放统一格式的入场销售登记卡。

  第二十条【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协助入场销售者做好进货查验记录,提供统一保存进货查验记录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对入场销售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填写《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销售者证照及经营范围、统一销售凭证使用、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

  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经营后的 6 个月。

  第二十二条【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三)市场开办者的检验检测信息;

  (四)入场销售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五)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途径信息;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三条【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内容包括检验检测、公示、退市、销毁、违法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等责任,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的情形。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批发市场开办者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设备要求】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快速检测室、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快速检测室应配备专职人员,配置可检测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重点品种的相应检测仪器及相关辅助设备。

  批发市场应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及时调整和增加开展快检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和项目。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频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对销售量大、风险较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加强抽检或快检。批发市场开办者每月应对所有入场销售者经营的主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 1 次,其检验检测品种、项目、频次应符合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后续处理】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6 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在当天公示检验检测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档位号、检测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报送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统一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以下简称“统一销售凭证”,格式参

 照附件,内容可按照实际情况增加)或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统一销售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记录,一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统一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也可以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酒楼、学校、生产者的购货凭证。

  年交易额 10 亿元以上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立信息化销售凭证系统,打印或发送统一销售凭证提供给购货者;鼓励年交易额 10 亿元以下的批发市场建立信息化销售凭证系统。

  第二十八条【源头考察】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

  鼓励批发市场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五章 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贮存场所要求】

 入场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食用农产品经营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对场地以及使用的工器具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三十条【设施设备要求】

 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

篇五: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 年 1 月 5 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 6 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

 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

 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

 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

 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

篇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代号违法行为与法定罚则违法情节裁量幅度其他处罚从重情节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前提】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相关法条】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十六条第二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NBF-1

 从重情节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前提】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前提】拒不改正的,处罚款责令改正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SNBF-2SNBF-3SNBF-4

 从重情节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节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前提】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前提】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条】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SNBF-5SNBF-6

 从重情节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节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从轻情节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前提】拒不改正的,处罚款说明:1.本裁量基准“从重情节”、“从轻情节”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一般情节”中的“以上”、“以下”不含本数。2.“从重情节”、“一般情节”和“从轻情节”的认定应当依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3.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从重情节”,包括但不限于“情节严重”,即具有“从重情节”不必然导致案涉情节严重,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违法时长、违法数额和违法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SNBF-7

篇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cus on china"s paper industryNews of Projects1152016年第8期造纸信息

 Long Chen Paper 800,000 t/a Base Paper Project Began ConstructionThe project of 1,500,000 t/a high quality paper board and 100,000 kW cogeneration project in Hubei Long Chen Paper Co., Ltd.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Hubei Long Chen”) invested by Long Chen Paper (China) Co., Ltd. in Hubei Songzi began construct i on on June 6 th , 2015. The fi rst phase of the project will construct three paper making product i on lines, one 400,000 t/a liner board product i on line, one 350,000 t/a corrugat i ng medium paper product i on line and one 50,000 t/a paper tube base paper production line, the total capacity is 800,000 t/a. In addition, cogenerat i on project also began to construct at the same ti me, it included 2×220 t/h high temperature and high pressure coal fired boiler and 2×130 t/h high temperature and high pressure 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 with 2×35 MW extraction back pressure type and 1×35 MW extraction condensing type turbogenerator. At the same time, the first phase will also construct waste water cycling process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protect i on facilit i es.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is project had been completed, including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establishme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tax registration, papermaking project records, the first phase of forest land use approval and land supply, the approval of safety, capability, stability and thermal power plant chimney airspace control. Project land acquisition had been all completed, 33 house buildings had been all relocated. Ground leveling project starting from the end of October 2014 had been completed. According to the public information, the first phase project is expected to put into operation in June 2017, but the staff in Hubei Long Chen informed that it will put into operation six months ahead if the project is progressing well.

 Chenming Group 400,000 t/a Bleached Sulfate Chemical Wood Pulp Project Passed the Environmental JudgmentOn September 14 th , 2015,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 of Chenming Group 400,000 t/a bleached sulfate chemical wood pulp project was examined and rat i f i ed by Environmental Protect i on Department of Shandong province.The project is an expansion project with total investment of RMB 4,376,760,000, includ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vestment of RMB 375,430,000. The project will eliminate the original 153,000 t/a old pulping production line in Shouguang urban district and construct 400,000 t/a bleached sulfate chemical wood pulp product i on line in Chenming industrial park with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transportation engineering, public engineering, etc., using the international most advanced and mature ECF+ ozone bleaching process, the black liquor recovery uses high-pressure alkali recovery boiler, by using MVR water-saving equipment mechanical pulping waste water realizes "zero discharge". By introducing advanced biomass gasification technology, bark and sawdust and other off scum produce methane and other combust i ble gases will take the place of heavy oil and achieve win-win economic benef i ts and social benef i ts.The project produces high-grade bleached pulp to replace deinked pulp and other low-grade pulps. The products were transferred and upgraded into high-grade and high value added products; it will improve the comprehensive compet i t i veness of the enterprise.

篇八: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 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 采取综合措施 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 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

  2 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 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 废水、 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 淘汰、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

  3 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 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 、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 、专卖店销售农产

  4 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 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 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 对农产品生产、 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 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

  5 扣押。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 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 2 0 0 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 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未建立、 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2 0 0 元以上 1 0 0 0 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篇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 年 第 7 号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业经 2012 年 6 月 13日 农业部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10 月 1 日 起施行。

  2012 年 8 月 14 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是指为了 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 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 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是指为了 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 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 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 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 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 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 整理、 综合分析、 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 定期开展。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 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 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 根据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 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监测任务分工, 明确具体承担抽样、 检测、 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 二)

 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 包括样品种类、 来源、 数量、 检测项目 等;

 ( 三)

 样品的封装、 传递及保存条件;

 ( 四)

 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 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 五)

 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 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 适时调整监测品种、 监测区域、 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 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 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

 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 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 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 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 会办公室、 卫生行政、 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 国务院食品 安全委员 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 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

 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 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

 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 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助实施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 在抽样前应当 向被抽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

 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 不得少 于两名 。

 抽样人员 应当准确、 客观、 完整地填写抽样单。

 抽样单应当加盖抽样单位印章, 并由抽样人员 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 被抽查人为单位的, 应当加盖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员 签字或捺印。

 抽样单一式四份, 分别留存抽样单位、 被抽查人、 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 应当 经抽样人员 和被抽查人签字或捺印确认后现场封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 一)

 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 少于两名 的;

 ( 二)

 抽样人员 未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抽样的, 抽样人员 应当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

 被抽查人仍拒绝抽样的, 抽样人员 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 由抽样人员 和见证人共同签字, 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对被抽查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 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 应当 检查、 记录样品的外观、 状态、 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 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测结果的情况下, 可以对检测样品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方

 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 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 遇有样品 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测无法进行时,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 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监督抽查检测任务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 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 收到检测结果之日 起五日 内, 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 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 原检测结论一致的, 复检费用 由申 请人承担; 不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或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监测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

 第三十三条 参与 监测工作的人员 应当秉公守法、 廉洁公正, 不得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

 被抽查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不得参与抽样、 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抽样应当 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进行, 不得擅自 改变。

 抽样人员 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人, 不得接受被抽查人的馈赠, 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 责,不得瞒报、 谎报、 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六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 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 未经任务下达部门同意,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

 作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 ,由任务承担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通报批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予以处分、 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 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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