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懂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菁华2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
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懂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单位。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路17号。法定代表人左春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新,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赵彪,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该单位。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新、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xx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后,余款54 934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4 934元及违约金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全圆组合模板台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不合格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xx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用于北京市南水北调西四环暗涵工程四标,合同价款24 934元,原告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模板加工和设计,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 元,原告下料完毕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1 元,模板运至被告现场后,再支付 34 934元,剩余款项2 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组合模板投入使用开始计算,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将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xx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 元,2xx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 元。2xx年1月31日至2xx年12月14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模板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据、发票、物品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模板加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加工款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八 年 五 月 四 日书 记 员 李 京 超
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
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法定代表人王珊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男,52岁,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雪野路34号25号32室。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肃,男,23岁,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7号三号公寓11室。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x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xx年7月24日、2xx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王童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办事处于2xx年8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金地国际花园工程加工型材,单价元每公斤,自2xx年6月至2xx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461 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61 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xx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发票接收单、明细。被告辩称:对于铝型材加工费无异议,但是对于PV板材加工费不予认可。双方加工合同中只约定型材加工,PV板加工与铝型材加工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即使法院合并审理,被告对于其加工量无异议,对于价格有异议。由于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2元每块结算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按照元每块计算。此外,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部分原料缺失,给被告造成损失31 元,此部分被告暂不提起反诉。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部分确认,对于其中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PV板加工价格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发票接收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xx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铝型材,按照工程进度滚动付款,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并另行为被告加工了PV板材18 34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xx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铝型材加工费245 元及PV板材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PV板材加工价格,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块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认的按照元每块计算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PV板材加工费21 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6 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时间为2xx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61 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xx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费266 元及自2xx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另行**PV板材加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六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七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士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八 年 十 月 十 日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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