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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9篇

时间:2022-10-11 16:20:06 来源:网友投稿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9篇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重庆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落实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9篇,供大家参考。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9篇

篇一: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落实市、区(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科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试点工作方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处室职能配置细化方案》《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 年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的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各区县)人民政府履行自然保护地的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妥善处理好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产、生活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地及其社会的稳定。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定自然保护地内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

 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定期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积极参与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提高公众对自然保护地重要性的认识。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参与全市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的编制并对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的编制并对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全程参与全市自然保护地的优化整合并实施监督。

 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全程参与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的优化整合并实施监督。

 自然保护地的优化整合包括自然保护地的设立、保留、晋(降)级、范围及功能区调整、整合和退出,优化整合应以科学评估为基础,遵从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强度不降低、保护性质不改变的要求,着眼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现实矛盾冲突,坚持实事求是、应划尽划、应保尽保原则,科学合理进行优化整合,按照保护价值和类型分类设立自然保护地。在优化整合过程中,坚决防止采用以调代改、以罚代改的方式处置自然保护地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地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精准落地,尽量避免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等产生新的、较大的矛盾冲突。

 第七条

 按照生态环境部工作部署,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建立全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大数据平台,开展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与生态环境部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市生态环境局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鼓励、指导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工作,整合生态环境部下发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报告,将问题线索推送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市级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当地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将处理结果按时限要求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开展实地抽查工作,通过座谈交流、现场踏勘、专家指导等方式指导相关区县对问题线索进行判定、科学制定整改方案并加快推进问题整改。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处理整改台账系统。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将实地核实、整改进展、整改销号等情况录入台账系统并上传佐证资料。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参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组织开展全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给市级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组织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工作方案。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国家“绿盾”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制定重庆市“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方案。重点对中央及市领导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自然保护地,中央、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遥感监测发现存在问题的自然保护地,媒体曝光、审计通报和群众举报的自然保护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尚未完成整改的自然保护地开展强化监督工作。

 (二)建立问题台账并加快推进问题整改。市生态环境局建立全市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问题台账并督促指导相关区县加快推进问题整改;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对涉国家级自然保护地重点问题认定、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开展实地核查;对涉地方级自然保护地重点问题认定、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视情况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问题台账,组织开展实地核实、问题判定、整改和销号等工作,定期更新问题台账。对已完成整改的问题应及时销号、加强监管、巩固成效;对整改中的问题应按照已制定整改方案,对标对表整改要求,加快推进整改;对新增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纳入问题台账,推动科学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推进问题整改。

 (三)开展自然保护地问题销号。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指导各区县开展自然保护地问题整改及销号工作。“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中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地问题已完成整改的,由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申请验收销

 号,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销号。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地问题已完成整改的,由区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当地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销号。中央巡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指出的涉自然保护地相关问题,由专项整改方案明确的牵头单位组织开展整改销号。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内容包括:

 (一)中央及市领导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及整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管发现的自然保护地内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核实,问题属实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加快推进问题整改。对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市级部门组织开展核实、处理并指导督促相关区县加快推进问题整改。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地内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或发生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或问题整改不力、整改进度严重滞后的,由市生态环境局采取函告、通报、约谈、曝光等方式,督促相关区县政府加快问题整改。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 年版)》等规定予以处理。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移送其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绿盾”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

 第十六条

 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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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环保信用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提高监测数据和服务质量,营造公平诚信、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环保信用评价与管理体系,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10 号)

 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包括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环境分析类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2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系统连续稳定运行,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监测数据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 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不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环保信用评价与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环保信用评价与管理执行《江苏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信用监管暂行办法》(苏环规〔2021〕1 号)

 。

 第四条

 生态环境 监测社会化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监管, 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监测服务活动的过程与结果,采集和记录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在本省开展有关服务活动过程中的各类信息, 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定,确定环保信用等级 ,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评价的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并运行维护“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环保信用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环保信用监管平台”),制定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标准,发布并动态更新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将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对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检验检测监管服务平台(苏检通)”。

 第六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信息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记

 3 录、管理,及时归集至“环保信用监管平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的环保信用监管工作,针对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和专项监督检查,产生的环保信用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 10 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环保信用监管平台”。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可以通过授权形式,将监测社会 服务机构环保信用信息收集评价核定、动态修复和环保信用监管平台的运行维护等工作,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具体实施。实施单位和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严格依据评价标准开展工作。

 第八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评定实行动态更新,更新周期为六个月,评定结果反映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当年上、下半年的从业信用状况。

 第九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评价采用百分制评分,初始评分设定为 80 分。环保信用信息产生后,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环保信用评价评分表》(附件)进行记分、统计,生成相应的环保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

 第十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绿色等级、蓝色等级、黄色等级、红色等级和黑色等级。

 绿色等级(诚信):

 环保信用分值 80 分—100 分; 蓝色等级(一般守信):环保信用分值 60 分—79 分;

 黄色等级(一般失信):环保信用分值 40 分—59 分;

 4 红色等级(较重失信):环保信用分值 20 分—39 分;

 黑色等级(严重失信):环保信用分值 0 分—19 分。

 第十一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实时动态调整,直接评定为黑色等级(环保信用评价分值为0,撤销其当年已获评的信用评定等级),: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涉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生态环境部环发[2015]175号)、《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界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在禁入期限内的; (四)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信用评级结果发布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纠正。

 5 鼓励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失信行为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信用修复,消除不利影响。经复核整改有效后,在下一个信用评定更新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对信用等级为绿色等级和蓝色等级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择其提供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便捷服务;优先安排生态环境科技项目立项、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在组织有关表彰奖励活动中,优先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对信用等级为红色等级和黑色等级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在政府采购、生态环境科技项目立项、专项资金补助和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限值。

 各类企事业单位在购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优先选择信用风险较低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官网“环保脸谱”栏目查询 监测 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状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 监测 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信息共享给信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6

 附件: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环保信用评价评分表

  7 附件: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环保信用评价评分表 一、扣分目录清单

 序号

 信息类型

 评价要点

 记录分值

 修复期限/ /

 承诺期限

 确认方式

 备注

 1 机构基本信息 机构法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主要仪器设备及环境、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联系人、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其他法人证明文件)、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等证明文件 -1 1 个月 通过书面审查、双随机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等核查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未达要求的,每 1 项按记录分值扣分,上限 5分。

 2 机构在线信用承诺公示信息 信用承诺内容虚假 -5 1 个月 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承诺书 重新自主作出信用承诺并公示,修复期满后恢复分值。

 3 违法违规信息 责令改正、责令整改 -10 3 个月 法律文书、市场监管部门正式文件、生态环境部门正式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的相关信息等 按要求改正,期满后恢复分值,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符合正文中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 / / 信用分值直接扣至 0分。

 评定期内受到其他部门处罚 -10 12 个月 法律文书、其他部门正式文件等 按要求改正,期满后恢复分值,信用修复按规被行政约谈 -5 3 个月 法律文书、部门正式文件等

  8 序号

 信息类型

 评价要点

 记录分值

 修复期限/ /

 承诺期限

 确认方式

 备注

 投诉举报多(3 次以上),经查属实 -10 1 个月 举报投诉材料 定程序办理。

 4 履约能力信息 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 -2 1 个月 法律文书、市场监管部门正式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的相关信息等

 未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运维质控检查

 -2 / 未按要求上报年度报告及统计数据 -2 1 个月 未按要求报送监测(服务)关键过程信息 -10 3 个月 监测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分目录清单

 序号

 信息类型

 评价要点

 记录分值

 有效期

 确认方式

 备注

 1 其他信息 获得国家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表彰、奖励 3 12 个月 地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文件 同一事项表彰和奖励信息不重复得分,不同事项信息累计记分,上限 20 分。

 获得省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表彰、奖励 2 12 个月 获得地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表彰、奖励 1 12 个月

篇三: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20 年 6 月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 ·第 33 卷 第 3 期2 0 2 0 年 6 月污 染 防 治 技 术POLLUTION CONTROL TECHNOLOGYVol. 33,No. 3Jun .,2 0 2 0收稿日期:2020 -04 -07作者简介:黄子璐(1986—),女,籍贯江苏泰州,工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与管理等工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黄子璐 1 , 张 璘 2(1. 江苏省泰州环境监测中心,江苏 泰州 225300;2. 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江苏 南京 210036)摘 要:本文梳理了当前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影响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迫切需要法律支撑的突出问题,从体系机制建设、质量全过程监督、监测基础设施保障、数据真实性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建议内容,以期在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法律保障层面更好的支撑政府管理要求。关键词:生态环境监测;监测体制;职责分工;监测数据质量责任;社会监测机构监管中图分类号:X830;X321 -022 文献标识码:AThoughts and Analysi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Lawsand Regulation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HUAGN Zi - lu 1 , ZHANG Lin 2(1. Taizhou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Center,Taizhou,Jiangsu 225300,China;2. Jiangsu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Center,Nanjing,Jiangsu 210036,China)Abstract:This paper combs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that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eco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urgent-ly need legal support. From the aspects of system mechanism construction,the whole process of quality supervision,monitoring in-frastructure guarantee,data authenticity management and other aspects,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 The legal guarantee level of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better supportsthe government management requirements.Key words:Ecological environment monitoring;Monitoring system;Responsibility division;Monitoring data quality responsi-bility;Supervision of social monitoring institutions全国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体系逐步建立与健全,网络逐步发展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和生态环境管理的“顶梁柱”,在环境质量评价、污染防治、环境管理与决策等方面,为污染防治攻坚战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引领、服务作用,为生态文明建设奠定了基础,为政府环境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1] 。经过多年建设,我国在生态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方面,已基本形成较为成熟、和国际接轨的技术体系,但在生态环境监测法制保障方面,仍然较为薄弱,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迫切需要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予以保障。1 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历史进程1. 1 起步阶段的环境监测立法情况从 20 世纪 80 年代起,环境监测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1983 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首次规范了我国环境监测的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管理等内容,在我国环境监测发展历史上起到重要作用。相继出台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均对生态环境监测作出相应规定,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 。

 ·58·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 第 33 卷 第 3 期1. 2 “十八大”以来生态环境监测法制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监测工作,为从技术和体制机制层面解决面临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文件,对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改革作出总体部署。2015 年至 2017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连续三年分别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文件,基本搭建完成环境监测管理和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生态环境监测改革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3] 。三份改革文件,完善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顶层设计,初步解决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对各部门原争议较大的统一规划布点、统一标准规范、统一信息发布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监测行为和人员规范管理,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通过法律法规固化统一监测评估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2 影响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在加快推进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过程中,一些体制机制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同时,改革的难点也开始凸显,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遇到很多典型问题。2. 1 生态环境监测职责职能交叉,存在部门重复建设、数出多门、标准规范和信息发布不一致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职责分散在林业、农业、水利、气象等多个行业部门,统筹协调难度较大。由于环境监测缺乏统一规划,除生态环境系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外,各部门也建立了各自的环境监测网络,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设置了相应的监测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并制定了相对独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4] 。随着各部门管理需求的变化,监测技术朝着专业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部门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交叉重叠、重复建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监测管理、站点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发布等方面,统筹协调困难,管理不统一,难以形成国家整体合力。2. 2 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的监管责任主体不明、手段有限、法律依据不足,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是在政府主导下,由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和社会化监测机构共同参与进行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统一监管权,生态环境部门仅能通过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或通过合同约定对其委托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非强制性监督管理。存在监管权与计量规则制定权缺位、监管依据不充分、监管职权不清等现实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在使用监测数据进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同时,难以兼顾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别是社会监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5]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质量评价与信用管理等相关制度不完善,在社会监测机构法律责任、数据应用等方面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导致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乱象丛生,社会监测机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监测数据失真、弄虚作假问题突出,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约了我国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2. 3 生态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测相关方权力(利)义务关系和责任不明长期以来,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缺乏上位法支撑,生态监测数据用于考核评估、行政执法、损害鉴定、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施受法律保护的力度不足,擅自侵占、移动、改变、损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干扰站点周边环境的现象屡见不鲜,影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连续性、真实性、有效性。各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相关部门、各类监测机构、运维机构、监测人员、排污单位、监测设备生产厂商、社会公众等,都与生态环境监测密切相关,且都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和数据质量负有不同的责任。但是,目前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的惩处手段、措施和力度不够,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生态环境监测的规范化管理。3 从法律层面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的相关对策建议为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建设,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立法建设。3. 1 固化机构改革要求,确保生态环境监测体制和职责分工实现集中统一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形势看,新一轮党和国家

 2020 年 6 月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59·机构改革明确了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的职责,要求重点强化生态环境监测评估职能,统一发布生态环境信息[6] 。独立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监管的基础保障,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应当将生态环境部统一规划建设监测网络、统一制定监测标准规范、统一发布信息用监测法规制度予以固化。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主责部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发布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对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生态状况,要坚持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分工合作的原则,细化与自然资源等部门的职责分工,提高区分度,尽量减少部门交叉,降低部门间协调难度。3. 2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全过程监督管理,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监测市场的繁荣。按照“放管服”要求,政府部门既要简政放权,积极培育市场,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又要科学监管、优化服务,营造公平公正便利的市场环境。要在法律层面赋予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权限,厘清各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职责,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内容和规范、行政处罚准则,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应注重保障参与主体的平等权益,对政府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一视同仁,执行一致的机构、人员、装备器具要求,接受一致的监督管理,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承担一致的责任义务。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重点放在事中、事后监管上,通过健全环境监测市场规则,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管理,严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等方式,实现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监管职责与权限、监督检查内容、利益回避、行业自律与信用管理等方面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3. 3 坚持问题导向,建立监测站点管理和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应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置、建设和保护要求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明确监测站点的公益性、合法性地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建设和管理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管理,从源头上预防人为原因对数据的干扰。针对当前存在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问题,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监测质量管理制度,防止行政干预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准全”[7] 。坚持“保真”和“打假”两手抓,在“保真”方面,规定对监测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建立监测质量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体系,完善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落实“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数据质量责任追溯等制度;在“打假”方面,严厉打击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和影响、干扰监测活动的行为并强化其法律责任。3. 4 鼓励地方先行先试,建立国家 - 省 - 市三级监测法制保障体系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层面开始探索从法规制度上固化改革成果,为全国生态环境监测顶层设计,提供良好的借鉴。2020 年 1 月 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将从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省一级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共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监测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个章节四十七条款,该条例从法律层面保障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代表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仅为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提供了良好的引证和制度建设参考,也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支持和保障。综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结合形势需求,审视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发展的现状,从法律层面完善对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管理,加强对监测机构和监测市场监管的法律保障,强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与使用,加快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组织领导、规划布局、制度规范、数据管理和信息发布的全面统一,为实现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基础,有力支撑起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参考文献][1]柏仇勇,赵 岑. 中国生态环境监测 40 年改革发展与成效[J]. 中国环境管理,2019,4(30):30 -33.[2]王海芹,高世楫. 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总体框架及其取向[J]. 改革,2017(5):15 -34.[3]陈传忠,魏峻山,胡天洋,等. 将生态环境监测改革不断引向深

 ·60· 黄子璐等.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分析 第 33 卷 第 3 期入[J]. 环境保护,2019,15(2):9 -12.[4]王金南,秦昌波,苏洁琼,等. 独立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体制改革方案研究[J]. 中国环境管理,2016(1):34 -37.[5]师耀龙,陈传忠,魏俊山,等.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的思考与分析[J]. 环境保护,2018,46(23):56 -60.[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EB/OL]. 2018 -08 -01.[7]任 洋,汪 劲. 关于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法律思考[J]. 环境保护,2019,15(3):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檺...

篇四: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生态环境部印发新规: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超标判定依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自 2023 年 1 月 1日起,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火力发电、水泥制造和造纸等行业正式施行。

 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排污单位,是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

 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障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三、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四、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包括《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设备标记规则》)和分行业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标记规则(以下简称工况标记规则)。《设备标记规则》适用于所有行业,用于规范排污单位标记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工况标记规则用于规范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测时,标记生产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

 五、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一般情况下,每日 12 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工标记,逾期则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

 六、依据《设备标记规则》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

 七、自动监测数据标记体现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等重要属性,标记内容是自动监测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时,数据标记内容应当同时公开。

 九、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按照《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的公告》(生态环境部 2019 年第 50 号公告)执行,其他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另行制定。

 十、本公告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火力发电、水泥制造和造纸等行业正式施行。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其他行业参照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

 生态环境部

 2022 年 7 月 19 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2 年 7 月 19 日印发

 附件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

 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以下简称《公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公告》内容及标记规则的编制背景、工作思路和执行考虑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 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

 管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充分发挥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生态环境部在充分总结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应用自动监控实施非现场监管执法和火电、水泥、造纸等典型行业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为排除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造成数据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研究起草了《公告》,制定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设备标记规则》)作为公告附件,并于 2022 年 7 月印发。

 印发《公告》,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引导排污单位守法达标排放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提高监管执法效能的必然要求。

 问:推动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产生与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自身状态和生产工况密切相关。开展数据标记,是利用信息化技术为排污单位报告异常数据、异议申诉、自证守法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径。据此,我们提出构建“1+N”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体系,规范标记的方式、内容和要求,引导排污单位主动、如实、及时报告。其中,“1”是针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身状态的标记规则,也就是此次发布的《设备标记规则》,适用于所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用于指导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在故障、维护、调试等情况下产生的无效数据进行标记,确认数据是否有效;“N”是分行业的生产工况标记规则,用于识别自动监测数据产生时段的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工况。

 《设备标记规则》率先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火力发电、水泥制造和造纸等行业施行,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其他行业参照施行。工况标记方面,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50 号)执行,其他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正在探索研究,待条件成熟后进行发布。支持鼓励各省制定本地区亟待管控行业的工况标记规则,深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

 问:制定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主要是解决了落实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负责的问题,建立并规范排污单位报告数据异常、自证守法的途径。

 一是明确数据有效性认定的主体和形式,提高数据质量。法律明确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负责的具体形式就是排污单位应当对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公告》对数据有效性审核确认的时间提出要求,即完成人工标记的时间设定为“次日 12 时前”,逾期视为排污单位对数据有效性无异议,自动监控系统将自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数据统计汇总。

 二是规范数据异常报告形式,减轻企业负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并检查、修复。目前大多采用纸质盖章报告,这种形式程序繁琐、时效性差,无法及时对数据库中相应数据明细的有效性状态进行识别和更新。数据标记可以替代纸质盖章报告,为排污单位提供及时申辩的渠道,而且大幅提高了生态环境部门远程分析判断的工作效率,进而减轻对排污单位不必要的打扰。

 三是奠定非现场监管执法技术基础,提高执法效能。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的管理实践已经充分验证,数据标记是实现精准监管执法的基础性工作。在数据标记的基础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开展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电子督办,提升预

 警监控能力和科学、高效办案水平,整个过程可以实现网上留痕,从而建立健全以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模式。

 问:制定《公告》过程中,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健全环境治理企业责任体系,《公告》制定体现了生态环境监管执法过程中宽严相济、实事求是的原则。

 从宽严相济的角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自动监测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难以避免的数据缺失或无效的客观实际,尽可能将非排污单位主观过错的情形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明确了标记内容是自动监测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标记虽然不会修改原始监测数据,但是会影响数据的有效性,利用规则恶意虚假标记、谎报瞒报异常状况,则可视为逃避监管。这有利于引导排污单位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主动做好自动监测数据的质量控制。

 从实事求是的角度,法律规定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经排污单位审核确认的无效自动监测数据和合理时限内的非正常工况时段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这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尺度严格执法,避免“劣币驱逐良币”。

 问: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公告》包含正文和附件《设备标记规则》。

 正文共十条,主要明确了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质量负主体责任,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应当选择数据标记方式及时报告,按照《设备标记规则》对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或达标依据;标记为非正常工况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标记内容应当与自动监测数据同时公开等;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设备标记规则》共七方面内容,以现行标准规范为依据,针对自动监测设备使用中可能出现的调试、故障、维护等异常情况,分别提出三类 10 项具体标记内容和操作要求,用于规范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认定、标记时段的统计、数据的计算方法等,为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和应用奠定基础,具有行业普适性。

 问: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方面呢?

 答:《公告》的实施标志着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管理步入了精细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下一步要实施好《公告》,需要相关方认真理解、执行。

 《公告》为排污单位提供了异议申诉、自证清白的渠道和载体,有利于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因此,从排污单位的角度,一要加强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努力提高数据质量,二要熟练运用好标记规则,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并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三要提高环境管理精细化水平,推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首先要加强《公告》的宣贯和培训,引导帮助排污单位掌握《公告》的主旨要义、熟练掌握标记规则,督促排污单位做好数据标记;同时,研究细化电子督办规则、大数据分析模型等非现场监管执法技术手段,对无效数据和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的非正常排放予以豁免,实现对守法者无事不扰;对恶意虚假标记,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一图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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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1 -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公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包括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环境分析类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2 -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系统连续稳定运行,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监测数据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并运营“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组织实施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备案登记、信用评价、质量管理等,联合开展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监测服务质量“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社会 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应当通过登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填报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动态更新。

 第六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 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 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三)经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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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要管理人员、监测人员、报告编制人员(运营维护主要管理人员、运维人员)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机构承担的监测项目合同和报告(运营维护项目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审批部门同意变更后一周内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信用管理。根据《江苏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保信用监管办法》 《江苏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九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绿色等级、蓝色等级、黄色等级、红色等级和黑色等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

 监测服务 第十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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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部门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的监测和运营维护; (二)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 (六)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排污许可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七)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 (八)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的其他监测和运营维护。

 第十一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服务,不得接受存在影响数据公正性的利益关系、隶属关系的委托服务。

 第十二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的能力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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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内,遵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独立开展监测服务,出具真实准确的数据、结果、报告和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 报送政府采购委托监测、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等监测活动关键过程信息(现场采样、实验室分析),并在相关监测报告上予以标注。样品交接、数据处理等全过程信息自行保存备查。

 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应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报送项目异常数据判定证据、故障处理记录、质控比对记录等关键过程信息。日常巡检、维护保养等全过程信息自行保存备查。

 监测服务活动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作为信用评价、政府采购服务和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每年组织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

 结合政府采购委托监测、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专项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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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组织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结合环保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评定为红色和黑色信用等级、频繁被投诉举报、经营活动异常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 监测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可采取系统查询、现场检查、复核记录报告、实验室间比对、盲样考核等多种方式,确认监测服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监测服务承接与资质认定允许范围; (二)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环境条件与人员; (三)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分析、质控溯源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 (四)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使用; (五)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 (六)实验室安全管理、危险废物处置; (七)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运维规程、计划和记录;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询问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委托

 - 7 -

 方人员; (三)查阅、复制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分析研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提出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销资质和移送司法等处理建议,并督促执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撤销资质、移送司法等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形成环保信用信息归集至信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能力验证等活动。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的指导帮助,不断提升社会环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有监测运维不规范、违约失信、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和(025)86557655环保举报热线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则

 - 8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篇六: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1 -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公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包括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环境分析类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2 -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系统连续稳定运行,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监测数据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并运营“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组织实施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备案登记、信用评价、质量管理等,联合开展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监测服务质量“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社会 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在本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应当通过登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填报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动态更新。

 第六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 填报并向社会公开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 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三)经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 3 -

 (四)主要管理人员、监测人员、报告编制人员(运营维护主要管理人员、运维人员)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机构承担的监测项目合同和报告(运营维护项目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审批部门同意变更后一周内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信用管理。根据《江苏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保信用监管办法》 《江苏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九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绿色等级、蓝色等级、黄色等级、红色等级和黑色等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

 监测服务 第十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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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部门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的监测和运营维护; (二)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 (六)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排污许可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七)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 (八)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的其他监测和运营维护。

 第十一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服务,不得接受存在影响数据公正性的利益关系、隶属关系的委托服务。

 第十二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认定的能力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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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内,遵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测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独立开展监测服务,出具真实准确的数据、结果、报告和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 报送政府采购委托监测、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等监测活动关键过程信息(现场采样、实验室分析),并在相关监测报告上予以标注。样品交接、数据处理等全过程信息自行保存备查。

 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应通过“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平台”,报送项目异常数据判定证据、故障处理记录、质控比对记录等关键过程信息。日常巡检、维护保养等全过程信息自行保存备查。

 监测服务活动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作为信用评价、政府采购服务和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每年组织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

 结合政府采购委托监测、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专项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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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组织一次专项监督检查。

 结合环保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评定为红色和黑色信用等级、频繁被投诉举报、经营活动异常的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 监测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可采取系统查询、现场检查、复核记录报告、实验室间比对、盲样考核等多种方式,确认监测服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监测服务承接与资质认定允许范围; (二)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环境条件与人员; (三)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分析、质控溯源等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 (四)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使用; (五)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 (六)实验室安全管理、危险废物处置; (七)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运维规程、计划和记录;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监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询问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委托

 - 7 -

 方人员; (三)查阅、复制监测服务活动有关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分析研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提出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销资质和移送司法等处理建议,并督促执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撤销资质、移送司法等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形成环保信用信息归集至信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鼓励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能力评估、业务培训、技术比武、能力验证等活动。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相关生态环境行业协会的指导帮助,不断提升社会环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有监测运维不规范、违约失信、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和(025)86557655环保举报热线等渠道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则

 - 8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1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 环保信用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提高监测数据和服务质量,营造公平诚信、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环保信用评价与管理体系,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10 号)

 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监测社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包括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环境分析类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2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系统连续稳定运行,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监测数据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 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不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环保信用评价与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环保信用评价与管理执行《江苏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信用监管暂行办法》(苏环规〔2021〕1 号)

 。

 第四条

 生态环境 监测社会化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监管, 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监测服务活动的过程与结果,采集和记录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在本省开展有关服务活动过程中的各类信息, 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定,确定环保信用等级 ,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评价的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并运行维护“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环保信用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环保信用监管平台”),制定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标准,发布并动态更新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将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对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检验检测监管服务平台(苏检通)”。

 第六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由产生信息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记

 3 录、管理,及时归集至“环保信用监管平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的环保信用监管工作,针对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和专项监督检查,产生的环保信用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 10 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环保信用监管平台”。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可以通过授权形式,将监测社会 服务机构环保信用信息收集评价核定、动态修复和环保信用监管平台的运行维护等工作,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具体实施。实施单位和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严格依据评价标准开展工作。

 第八条

 监测社会服务机构环保信用评定实行动态更新,更新周期为六个月,评定结果反映监测社会服务机构当年上、下半年的从业信用状况。

 第九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评价采用百分制评分,初始评分设定为 80 分。环保信用信息产生后,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环保信用评价评分表》(附件)进行记分、统计,生成相应的环保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

 第十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环保信用等级由优到劣依次为:绿色等级、蓝色等级、黄色等级、红色等级和黑色等级。

 绿色等级(诚信):

 环保信用分值 80 分—100 分; 蓝色等级(一般守信):环保信用分值 60 分—79 分;

 黄色等级(一般失信):环保信用分值 40 分—59 分;

 4 红色等级(较重失信):环保信用分值 20 分—39 分;

 黑色等级(严重失信):环保信用分值 0 分—19 分。

 第十一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实时动态调整,直接评定为黑色等级(环保信用评价分值为0,撤销其当年已获评的信用评定等级),: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涉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生态环境部环发[2015]175号)、《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界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在禁入期限内的; (四)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环保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信用评级结果发布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纠正。

 5 鼓励监测社会 服务 机构对失...

篇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策 法 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收稿日期:2021-03-10注:源自 2021年 2月 27日《河北日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三章 环境污染治理第四章 防洪与排涝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修复好、保护好白洋淀,发挥白洋淀的生态功能、防洪功能,保障河北雄安新区防洪排涝和生态安全,促进河北雄安新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等规划,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等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内白洋淀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白洋淀流域,是指白洋淀淀区及其上下游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白洋淀淀区是指保持合理水位时的面积区域,上下游包括入淀出淀的潴龙河、孝义河、唐河、府河、漕河、瀑河、萍河、白沟引河(含南拒马河与白沟河)、赵王新河等干支流流经的区域。第三条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调推进,遵循规律、保障安全,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第四条 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应当统筹山水林田草淀城系统治理,加强补水、治污、防洪一体化建设,科学治水节水用水,实现白洋淀水面保持、水质达标、生态修复的治理目标,确保雄安新区以及白洋淀水安全。第五条 白洋淀流域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推进上下游、左右岸、淀内外等全流域治理和保护,守住生态环境安全边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创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总体工作。河北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雄安新区内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和防洪安全负责。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雄安新区防洪安全体系建设,调整完善流域防洪布局,统筹流域防洪与区域防洪、城市排涝,构建预防为主、蓄泄结合、分区设防、确保重点的现代化防洪排涝减灾体系,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纳入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重要内容,打造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水城共融的优美生态环境,实现以淀兴城、城淀共融。建立和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区域治水节水用水协同治理制度机制,推进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治理和防洪等领域合作。推进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防洪防汛联防联控联建等机制,促进区域协同立法、执法、监督,做到信息共享、政策统筹、应急联动,共同推动开展白洋淀淀区及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管理体制,整合执法资源和执法职责,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实施规划、标准、预警、执法等统一管理,增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能力。白洋淀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流域与行政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联合执法和联防共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等措施,共同推进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白洋淀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白洋淀流域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等应急联防联控机制。第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水资源保护利用、生态环境治理、补水和防洪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的经济、产业、技术等政策和措施,保障工作开展。第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第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编者按 2021 年 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条例自2021年 4月 1日起施行。现将全文刊发如下。13

 政 策 法 规门应当加强白洋淀生态安全和防洪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人才培养与引进等工作,提高信息化、智慧化水平。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绿色技术创新攻关和示范应用,围绕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水源涵养、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等,研发基础性、系统性的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第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态安全和洪涝风险意识,营造爱护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环保志愿组织和志愿者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妨害白洋淀生态安全和流域防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护白洋淀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第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规划以及雄安新区防洪排涝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制定实施方案或者实施意见,完善规划实施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实施监督和考核,保障规划有序有效实施。第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落实生态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等空间管控边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和防洪要求,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水安全保障的约束指导作用,并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要求,确定白洋淀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作为政策制定、执法监管的依据,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防治需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白洋淀流域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完善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标准体系。第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雄安新区防洪保护区按照河北雄安新区防洪专项规划要求,分区域按照二百年一遇、一百年一遇、五十年一遇等标准要求建设,并按照规划期限和目标完成防洪排涝工程、风险管控、应急指挥体系等各项任务。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白洋淀流域监测点位和考核断面,推动健全流域和白洋淀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跨区域水文、水质监测体系。建立完善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山西省等周边地区以及国家相关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相衔接的白洋淀及其上下游联动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第二十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依法实施产业准入制度,严格对水资源消耗等实施总量和强度双控。依法取缔散乱污企业,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对现有高耗水、高排放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改造、转型、关停或者搬迁。白洋淀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传统产业的管控,实施产业目录清单管理,依法淘汰不符合雄安新区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第二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实现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处置全覆盖和无害化达标排放。第三章 环境污染治理第二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治理监管责任,以改善白洋淀水质为重点,实行全流域联动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补水等系统治理措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第二十三条 白洋淀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更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内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热废水、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不得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14

 政 策 法 规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污口及其污染物监测设施,并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入淀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限制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逐步取缔入淀排污口,严禁污水直接入河入淀。第二十七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设城镇雨水收集和调蓄设施,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对老旧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入河入淀。第二十八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鼓励、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第二十九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加强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第三十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污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加快农村污水...

篇八: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和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根据《AA 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湘办发〔2019〕11 号)(以下简称《省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生态环保大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改革生态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建立健全条块结合、各司其职、权责明确、保障有力、权威高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切实落实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责任,增强生态环境监测监察执法的独立性、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适应统筹解决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的新要求,规范和加强生态环境机构队伍建设,构建高效协调的运行机制,为建设生态 AA 提供坚强体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改革要有利于解决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任务的明确、分解和落实,有利于调动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积极性,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强化履职尽责。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负总责。建立健全职责明确、权责统一、分工合理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和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对失职失责的,严肃追究责任。

 ——确保顺畅高效。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监测执法的统一管理,协调处理好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属地主体责任、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关系,合理构建全市生态环境监测体系、规范建设生态环境管理执法体系,建立健全高效协调的生态环境保护运行机制。

 ——抓好统筹协调。与党政机构改革、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等相衔接,与完善乡村两级生态环境管理体制相衔接,做到与生态文明

 体制改革各项任务相协调,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相联动,提升改革综合效能。

 ——积极稳妥推进。按照中央总体部署和《省实施方案》要求,既要充分调动各方面、各层级积极参与改革的热情,也要考虑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系统性,做到整体谋划、分步实施,努力实现新老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平稳过渡。

 三、主要任务 (一)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1.落实党委和政府对生态环境负总责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级党委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完善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环境监测执法活动、插手具体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查处的责任追究制度,支持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履职尽责。

 2.强化园区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AA 高新区、AA 经开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园区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健全完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设置。

 3.强化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局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综合统筹协调。市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分局强化现场生态环境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在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依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承担部分生态环境保护许可具体工作。

 4.明确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市县两级要分别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要求,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市县两级党委和政府将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个人的重要内容。

 5.强化乡镇(街道)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乡镇(街道)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在领导分工中明确 1 名班子成员分管生态环境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体制机制,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积极探索村(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管员制度。

 (二)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1.调整市、县生态环境机构管理体制。市生态环境局实行以省生态环境厅为主的双重管理体制,仍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级承担。市生态环境局领导班子以省生态环境厅党组管理为主,市委协管。省生态环境厅党组负责提名市生态环境局局长、副局长,会同市委组织部进行考察,征求市委意见后,提交市委和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局长提请市人大任免;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征求市委意见后,由省生态环境厅党组任免。

 按照机构改革有关职责配置和机构设置调整要求,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分局,作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由市生态环境局直接管理。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级承担,领导班子成员由市生态环境局任免,任免前须征求县市区委意见,其中局长任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原县市环境保护局所属事业单位(不含投融资机构),随县市生态环境分局一并上收市级管理。根据管理体制调整和机构改革有关要求,统一规范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分局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设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调整后,市县两级党委和政府继续关心生态环境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建立生态环境部门与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干部队伍横向交流使用机制,注重对生态环境部门优秀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实现干部使用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2.调整东江湖水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将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局调整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所属机构,承担市生态环境局有关东江湖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主要负责人按相关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任免,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由市生态环境局任免。其所属事业单位上收市级管理后参照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所属事业单位规范设置。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事业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级承担。完善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委员会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局与相关分局力量,对东江湖流域实施监督管理。

 3.调整上收生态环境督察职能。将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职能上交省生态环境厅统一行使。

 4.调整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市环境监测机构调整为省生态环境厅驻 AA 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称为“AA 省 AA 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由省生态环境厅直接管理,人员和工作经费由省级承担;处级干部由省生态环境厅任免,其他干部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任免,党内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主要负责人任市生态环境局党组成员,事先应征求市生态环境局意见。AA 省 AA 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主要负责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同时按要求指导和协助市生态环境局做好执法监测、应急监测,指导县市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县市区环境监测站上收市级管理后,名称规范为“AA 市 XX 生态环境监测站”,由市级承担人员和工作经费,具体工作接受县级生态环境分局领导。主要职能调整为执法监测,支持配合属地生态环境执法,同时按要求做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应急监测等相关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实际对县市区生态环境监测力量进行整合,组建跨区域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5.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建设。按照中央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整合有关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的相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执法职责及执法队伍,分别组建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根据《AA 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规定,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有关城市综合管理范围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分别交由市县两级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部门可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组织、指导、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政策法规、标准的实施,为城市管理部门相关执法提供监测和技术支撑服务,对发现的有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移送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

 规范设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整合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组建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承担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和全市重大、复杂、跨区域有关违法案件的查处,同时承担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业务的指导、组织协调和考核评估;按照区域或专业划分,下设若干执法大队。

 县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上收市级管理后,机构名称统一为“AA 市 XX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区域内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与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分局“局队合一”,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一套领导班子;按照区域或专业划分,下设若干执法队;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级承担。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权。

 (三)规范加强生态环境机构和队伍建设 1.加强生态环境机构规范化建设。解决体制改革涉及的生态环境机构编制和人员身份问题,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其履职需要。

 2.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按照国家相关部署要求,全面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执法能力标准化建设。加强县市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妥善解决监测机构改革中监测资质问题。加强市级核与辐射环境监管队伍建设,强化核与辐射执法能力建设。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列入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序列,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统一证件、统一保障执法用车和装备。强化生态环境部门对社会监测机构和运营维护机构的管理。

 3.加强乡镇(街道)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乡镇网络化生态环境监管体系,明确网格监管单位、监管职能,完善监管制度,把生态环境执法列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内容。乡镇(街道)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分局的业务指导。

 4.加强党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县市区分局党组织设置工作。在中央明确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党组设置的具体意见前,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由县市区党委批准设立党组,接受县市区党委和市生态环境局党组领导;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管理,党建工作接受本级党组和所在地方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领导;AA 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管理,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党委对 AA 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党建工作进行指导。市纪委市监委向市生态环境局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方式和机构事宜,由市委、市纪委市监委确定。

 (四)建立健全高效协调的运行机制 1.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研究本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强化综合协调,形成生态环境治理和监督合力。日常工作由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

 2.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管理。建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有序整合监管力量,推行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实施负面清单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积极推动解决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

 问题。

 3.建立生态环境部门与相关部门协作机制。市生态环境局要协助做好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谋划与科学决策。健全生态环境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会商、联动执法、应急响应机制,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协作。

 4.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完善市级环境监测、执法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与省生态环境厅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平台联网。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环境监测执法等情况及时通报属地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确保新老体制平稳过渡 1.稳妥做好人员划转。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的原则,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先行做好随职责调整划转编制和人员工作,再办理县市生态环境机构有关编制和人员上收工作。上收编制和人员除随职责调整划转的外,一律以湘环函〔2016〕90 号文件实施环保部门机构编制冻结为界限,以当时的实名制在编人员为依据,后进入生态环境系统的人员(经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批复、政策性安置、经核准用编招考招聘尚未入编的人员除外)不予上收,由当地党委、政府妥善安置。原县市环保部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由改革后同级生态环境机构负责。在退休人员的保障政策明确之前,其待遇继续通过当地社保机构发放。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

 2.妥善处理资产债务。依据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做好账务清理和清产核资,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对清查中发现的国有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有关...

篇九: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自行监测的要求 01 排污许可登记对自行监测的要求申请环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必须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审核环节:审批部门会对自行监测方案进行审核,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制证环节: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自行监测要求。02排污管理对自行监测的要求1、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2、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3、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4、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5、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03监督检查对自行监测的要求 1、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5、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6、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04自行监测违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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