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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时间:2022-11-29 17:50: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初步构建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但还存在适用对象过窄、适用条件模糊、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垄断、检察监督不具体、审判程序不全面等问题。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相关领域有益的经验,秉持保卫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精神,对我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立法建构

作者简介:张连连,山东大学2013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王飞,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48-02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和人民法院对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有社会危险性的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特别诉讼程序。此次修改只是初步建立起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框架,对于其中的具体内容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启动主体、决定主体、审理程序和监督主体,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能够有效预防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并能够防止刑事领域“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大多数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细化的规定很难保障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着规定不明、操作性不强等诸多不足。

(一)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狭窄

实践中,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通常有三种:一是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危害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实施了卖淫、嫖娼的性病患者,通常将这类人收容于专门的医疗场所进行强制医疗。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狭窄,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受审能力的以及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被追诉人没有纳入强制医疗范围,在实践中会增加执行的难度,这样将既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又不利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没有明确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管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人民法院要想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首先要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精神病机构的资格及其选定问题做出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够能否申请或者自己直接选择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此外,受鉴定人的在鉴定过程中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同时,基于职业思维,精神病医生往往持“有病推定”,而司法要求的是“无病推定”,因此一些鉴定意见难以达到司法工作的要求。实践中,就很难防止“被精神病”和“不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规定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措施。人民检察院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是否适当的监督,还包括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做出具体规定,既缺乏多样化的监督手段也欠缺足够的监督力度,又没有相应程序和方式的保障,权力的设置将成为空谈。没有相应具体监督措施的规定,检察院将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从而导致自身失职,进而给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权利滥用提供可乘之机。

(四)对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规定不全面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审判程序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不仅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应当需要有精神病专业知识的专家参加到法庭审理中来,特别是增加具有精神病领域专业知识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应有精神病方面的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作出相应规定。同时,有时精神病人正处在发病期无法正常参加庭审,考虑到精神病人无法正常出庭的特殊情况,立法应当规定可以实行缺席审判。详细的程序法规定才能为缺乏此类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提供具体可操作的指引。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然而仅仅六个法律条文使得制度的设置存在诸多立法缺失,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种种执行困境,为减少这些情况的发生,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完善强制医疗程序。

(一)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是基于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因此应当扩大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更好的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应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具有受审能力的人以及在服刑期间患病的精神病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纳入强制医疗

对于判处实刑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但已无收监的实际操作性,人民法院可以在做出宣告有罪,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决定,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后,再将强制医疗程序终止并执行所剩刑期,如果强制医疗期比刑罚期限长,则不再执行刑罚。

2.将不具有受审能力的人纳入强制医疗

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被告人如果患有精神疾病,并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丧失了进行刑事诉讼行为的能力,无法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以及的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承担的诉讼义务,无法配合进行诉讼的,即可判定此被告人为刑事无受审能力。对于不具有刑事受审能力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决定将被告人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照护。

3.将在服刑期间患病的精神病人和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禁止行为以及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而不能被判处刑罚执行刑罚的人。我们应结合我国实际,确定适当的适用对象。对于服刑期间患病的精神病人,当罪犯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出现精神障碍时,刑罚执行机构可将此情形上报至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由其做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经法院作出适用强制医疗处分的精神病人,病情好转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后,终止强制医疗程序,刑期尚未届满的,应继续服刑至届满。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已经不具有人身危害性的,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认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在审理时仍患有精神障碍,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作出强制医疗处分决定。

(二)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机构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强制医疗机构如何确定。应充分调动各种政府、社会资源加以统筹解决资金、设备、人员等问题,选取足够多的医疗业务能力较强、医疗环境好,配套设施齐全的医疗机构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按照程序指定专门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和人员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应当赋予辩护方通过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甚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为了保证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应当充分保障辩方对鉴定程序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辩方应有权知悉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与鉴定进程,有权向鉴定机构提供与鉴定相关的材料与信息。对鉴定结果不服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这样一来,权力的制衡从另一个角度得到了实现。

(三)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

对于检察院监督方式不明确问题,有专家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像行使监所检察职能那样,在强制医疗机构设置派出检察室。在现行制度下,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其他方面的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应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鉴于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否则,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会难以起到预想的效果。

(四)健全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

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规定不全面。根据日本的医疗观察制度,法院受理后,由法官和精神保健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庭审理时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都应在场并陈述意见,在综合鉴定医生、重返社会辅导官、律师以及被起诉人本人等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庭作出住院治疗、定期治疗、无须治疗的裁定。因此,具体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借鉴日本法的相关规定,吸收具备精神病学专业知识及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师或教授等专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为法庭提供作出公正合理决定提供意见;再者,对于精神病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可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缺席审理,但必须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一项新的制度总要经过实践的摸索和经验的总结才能不断完善,因此现阶段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诸多不足是在所难免的。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相信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深入,这一程序将在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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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卫东.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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