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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奏响医改法治化序曲

时间:2022-11-29 18:25:02 来源:网友投稿

我国医政管理法律制度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医疗机构和医师执业现状。

在《执业医师法》修订进行中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迟迟没有修订意向的大背景下,日前,深圳经济特区根据自身特色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地方医疗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中国医改法治化开了个好头。

作者阅读后,颇为欣喜:这部新法突破性亮点颇多,有些甚至是国家立法始终未能突破的,它可能启动一场从下而上的医政理念与机制变革。

首度明确卫生占财政的具体比例

《医疗条例》是国内第一部具体明确市、区政府卫生支出在地方性财政支出总额具体占比的地方性立法。《医疗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市、区政府地方性财政支出总额中政府卫生支出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8%。

政府在卫生领域的财政投入不足是医疗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共识。但是一直以来,人们并没有真正从立法的角度将这一政府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而往往是在政府的政策文件中明确,这就使得政策责任在落实过程中往往大打折扣。

将政策财政责任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也是立法机构践行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随着201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正式实施,一项重大的突破是预算理念的变化——过去仅仅把预算当作政府分钱的工具,现在预算变成了约束政府行为的一种制度。

这意味着,预算的功能不仅仅是分钱,还要规范政府收支活动、约束政府行为,体现了一种法治理念。

大幅放宽医疗机构设立主体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也规定: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于是,很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把握设立个体诊所时,一般都把设立申请人限定为“必须具备执业医师(临床、中医、口腔)资格;从事同一临床工作且注册满5年”。

此次《医疗条例》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个人(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个人)可在深圳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外国的法人可以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在深圳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可见,《医疗条例》将申请人与执业者分离开是正确的,这样才能更多地调动社会各方面人士和力量参与到卫生事业中。

《医疗条例》同时明确,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这也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多地点执业只需在医师协会备案

在北京市、浙江省相继放开医师多地点执业后,此次《医疗条例》也明确规定,在深圳市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申请办理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地点在深圳市外的《医师执业证书》,且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经深圳市医师协会备案,可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早在2002年,作者曾发表过一篇呼吁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中国医师兼职制度的文章。实际上,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医师兼职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约80%的医师都在两家以上医疗机构坐诊。尽管在许多发达国家医师兼职是合理合法的,但仍须在严格的管理制度下执业。

作者相信,深圳市的医师多地点执业可能将打破医改僵局和公立医院的人力资源垄断现状。更为重要的是,在调动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让医师根据患者的经济承付能力合理分流,以满足不同消费能力患者的医疗需要,做到各方满意。

这一制度也使得以往行业内公开的秘密——医师走穴合法化、规范化。

明确医患纠纷调解途径

古老的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反映了正义的时效问题,意即正义本身具有时效的内涵。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一名得到赔偿的胜诉者,胜诉后面对的却是在诉讼中因后续治疗不充分而死去的亲人;一位因为8年诉讼而丢掉原有工作的胜诉者,胜诉后似乎失去了继续生活的目标;一个因为诉讼而花费大量时间“精通”涉案医学、法学知识的胜诉者,胜诉后看着堆积如山的专业书籍,他们是该哭呢还是笑呢?

《医疗条例》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应当选择下列四种合法途径解决:自行协商,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深圳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非常遗憾的是,《医疗条例》取消了行政调解,即卫生行政部门不承担医患纠纷行政调解职责。

指标量化、概念化以规避医患纠纷

第一,门诊医师接诊量。

《医疗条例》明确规定,二、三级医院的专家和专科预约挂号应当优先安排基层医疗机构、全科医师转诊的患者。这必将有利于患者下沉到基层,让基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挥“守门员”作用。

《医疗条例》还突破性地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的特点安排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每位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制定门诊医师接诊量的具体标准。这将用量化标准统一解决目前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数量太多、接诊时间过短的弊端。

第二,手术后悔期。

以往很多医疗纠纷都源于患者在签署知情同意书时,医生没有做好充分的沟通与宣教,甚至很多医生都认为签字就是个程序问题,是不得不签。而对于很多择期手术,医生并未给患者或家属预留出充分考虑或进行思想斗争的时间,这将为日后的医患关系埋下隐患。

对此,《医疗条例》设定了“手术后悔期”,即实施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这样患者或家属就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去思考是否做手术,选择哪种手术的方案。

第三,病历复印等待期。

复印病历对于很多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而言可谓一件大难事。因为往往医疗机构不会非常痛快地把病历复印给患者,此种行为无形中增加了患者对医疗机构和治疗行为的猜疑。甚至于,很多患者会质疑医院是否在拖延时间,以方便篡改病历,这反而使得很多小纠纷演变成为大事故。

首先,《医疗条例》没有将病历严格区分为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避免了不必要的互相猜疑;另外,《医疗条例》设定了“病历复印等待期”,可谓一大进步。《医疗条例》规定,患者或其继承人依法要求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患者或其继承人的要求提供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未完成的病历资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于完成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患者或其继承人提供。

明确“赖床”和“停尸”法律责任

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令医疗机构最为头痛、棘手的事情通常是“赖床”或“停尸”。

《医疗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达到出院条件的患者,可要求患者在二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并告知注意事项;患者认为不应当出院的,可以在一日内向医疗机构负责投诉管理的部门反映,负责投诉管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患者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的,医疗机构有权加收1?5倍床位费用。

针对“停尸”情况,《医疗条例》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依法处置尸体,并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未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患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尸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尸体;殡仪馆依法接收、运送尸体遇到或者可能遇到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保障尸体的接收、运送。

建立机构、医师不良执业记分制度

《医疗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分别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例如,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12分,予以警告,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法制培训并通过考核;对于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16分,吊销其执业证书。

不良执业的累计积分制度,无疑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中行政责任的细化和量化,可以有效避免以往由于担心处罚过重而不处罚的现象。

但是,深圳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记分办法时应避免记分制度架空上位行政责任,特别是医生行政责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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