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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累积投票制及其在我国的完善

时间:2022-12-02 12:20: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本文旨在探析累积投票制及其在我国的完善,采用历史研究、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分析了累积投票制的历史和发展,指出了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阐述了累积投票制的规避。论文的独特见解是提出了完善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对策:一是董事和监事一起使用累积投票制产生;二是对大股东罢免由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或监事进行限制。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大股东;中小股东;直接投票;公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累积投票制最早是由英国学者提出的,累积投票制最早并不是用于法律和商业活动中,而是用于政治活动中。美国是最早对累积投票制进行立法的国家,首先应用于政治领域。1870年,累积投票制第一次写入美国伊利诺州的宪法中,这是人类历史上累积投票制首次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渐渐地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开始使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得到快速发展,影响力愈发强大。在美国许多州与之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是从强制性累积投票制逐渐过渡到任意性累积投票制。强制性累积投票制是指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累积投票制的一种制度。任意性累积投票制是指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任意性累积投票制又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章程不规定累积投票制则默认使用累积投票制和公司章程不规定累积投票制则默认不使用累积投票制。一般情况下是公司章程不规定累积投票制则默认不使用累积投票制。如果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要使用累积投票制,则这家公司需要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使用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也采用任意性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在美国最初建立时是用来选举公司的董事,不包括现在的监事。随后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学习并引进累积投票制这种制度。在1993年12月29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到了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在属于商务部)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被首次写入我国法律规范中。而且我国在2002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适用的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和任意性累积投票制相结合的累积投票制,也就是说法律强制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对于未达到法律规定条件的企业则采用任意性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累积投票制在中国的发展。在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累积投票制被写入公司法。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是任意性累积投票制,没有强制性累积投票制的规定。2013年我国公司法又进行了一次修改,但并未修改累积投票制的任何内容。

累积投票制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选举制度,它的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累积投票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有十年时间,由于我国法律对累积投票制的具体规定比较少,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还不完善,出现了一些排除适用的情况。中国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美国公司相比属于高度集中[1]。我国累积投票制有待进一步完善,这样才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对累积投票制的分析

(一)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每一种制度的出台都有它的功能,这就是该制度的积极作用,累积投票制也不例外。累积投票制的出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扩大了股东表决权的数量,加强了公司内部的权力监督,增强了股东的积极性。累积投票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说明。在没有累积投票制以前,公司是用直接投票的方法来选董事或监事的。X公司发行股票共计100股,共有两位股东A和B。A拥有26股,B拥有74股,每股代表一张选票。如果X公司要选三位董事,A和B各提名了三位候选人,A为自己的候选人A1,A2,A3各投26票,B为自己的候选人B1,B2,B3各投74票。那么B提名的三位候选人胜出,A提名的三位候选人全部淘汰。在直接投票选举董事这种制度下,即使A拥有49股,B拥有51股,结果仍然是A提名候选人全部胜出,B提名的候选人全部淘汰。如果使用累积投票制,情况就大不相同。依然是X公司发行股票共计100股,共有两位股东A和B。A拥有26股,B拥有74股,每股代表一张选票。如果X公司要选三位董事,A和B各提名了三位候选人,使用累积投票制,A有26×3等于78票,B有74×3等于222票,A将78票全投给A1,A2和A3都投0票。B为了让自己的候选人胜出,必须对B1和B2投79票,这时B3只有64票。这样一来,A便有了一名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在公司经营和决策中维护自己的利益。累积投票制又自己的计算公式,选举出一名董事或监事所需要股份数等于S/(D+1)+1,S代表进行表决的股份总数,D代表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如果中小股东的股份数过低或者中小股东不团结,那么中小股东无法选出自己的候选人。在中小股东不团结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共同提名三位候选人竞选董事,但投票时选票不够集中,则中小股东无法让自己提名的候选人胜出。比如Y公司中,共发行股票100股,大股东占74股,中小股东占26股。公司要选三名董事,大股东提名甲、乙、丙,小股东提名丁、戊、己。使用累积投票制,大股东总票数是74×3等于222票,中小股东总票数是26×3等于78票,大股东给甲、乙、丙各投74票,中小股东给丁投60票,戊投8票,己投10票。再比如Z公司,共发行100股,大股东占97股,中小股东占3股,进行累积投票制,则大股东必然胜利,中小股东必然失败。累积投票制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发挥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要使用辩证法看问题。累积投票制有它的积极作用,也有它的消极作用。中小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会影响公司的运营决策。董事、监事的选举制度是公司治理机制的核心问题之一[2]。现代公司环境中商场如战场,机会来临不抓住只会被历史淘汰,最终消失在历史的尘埃里。中小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时由于自身局限性,使公司错失商业机会而损失市场份额,这样的情况在累积投票制的发展过程中是出现过的。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使风险与实际承担不一致,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大股东承担更多的风险。比如,公司总共发行100股,大股东占60股,中小股东占40股,在使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如果大股东投票策略出问题,会出现中小股东占有公司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这样会导致风险和实际承担不一致,大股东承担了更多的风险。累积投票制容易被人利用,谋取自身利益。中小股东联合起来,选出代表自己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董事为了中小股东的私利有时会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现实情况下,不是所有小股东的利益都可以用累积投票制加以保护。如果小股东占股份额过低,达不到选出董事或监事的最低股份数,即便适用累积投票制,也无法选出小股东推荐的董事或监事,小股东的利益还是得不到维护。

(二)累积投票制的规避

在现实情况下,大股东操纵着公司的经营权和监督权,他们不会让中小股东造成公司经营和决策受阻这种情况。大股东通常的做法是修改公司章程,不适用累积投票制。这样只使用直接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都是大股东推荐的候选人。大股东还会采用减少应选董事或监事数量,这样的话小股东要选出自己推荐的董事或监事需要更多的股份,这对于小股东来说十分艰难。大股东也可以通过罢免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或监事。在累积投票制的发展历程中,大股东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经营权和监督权罢免已选出的董事或监事的情况最多。

三、完善我国累积投票制的对策

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有一个条文,而且条文的规定很笼统,操作性不强,不能完全应对现实的挑战和复杂情况。大股东规避累积投票制适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小股东的利益维护不到位。累积投票制自问世以来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在我国累积投票制也有十年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累积投票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董事和监事一起使用累积投票制产生

累积投票制最早是选举公司董事时使用,随着时代的发展,选举监事也开始使用累积投票制。公司小股东如果股份较少的话还是无法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推荐的董事,有时仅仅是差个位数的选票。现行立法已经明确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可分别采用累积投票制[3],如果董事和监事一起使用累积投票制选出,那么所选的人数就增加了,在使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时,小股东就有很大的机会选出自己推荐的董事或者监事,这样小股东的利益就被很好地保护起来。我国公司法在今后进行修改时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董事和监事一起使用累积投票制产生,小股东的利益将更好地得到法律的维护。

(二)对大股东罢免由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或监事进行限制

在累积投票制的发展过程中,是由强制性累积投票制逐渐过渡到任意性累积投票制的。大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累积投票制选举结束后,大股东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经营权和监督权罢免小股东选出的董事或监事。这样一来,累积投票制并没有有效维护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只做了笼统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比如,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使用累积投票制选出该董事或监事的股东不同意罢免该董事或监事,则不得罢免该董事或监事。这有利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今后修改时可以借鉴。不能让大股东随意罢免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或监事,要对大股东的行为作出限制,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小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陈玉罡.累积投票制、利益侵占与公司绩效[J],财贸研究,2015年1月,第135页。

[2]钱玉林.累积投票制的引入与实践——以上市公司为例的经验性观察[J],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125页。

[3]郝雪霞.试论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4月,第19卷第4期,第87页。

(作者单位:中共广东省委党校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专业,广东 广州 5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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