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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刑事案件之定性

时间:2022-10-24 15:35: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以较轻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死亡的案件,通常被认为加害人的殴打一行为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之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因果联系,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归责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并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则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传统的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为我们处理如何定性这一问题提供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中,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式。在此种方法论为基础上的启发,或许能使得我们在思考或处理特殊体质刑事案件的定性与归责问题上找到一种全新的突破。

【关键词】 特殊体质;死亡;因果联系;意外事件

特殊体质是指其体质与正常健康人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比如因患某些比较严重的疾病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挑逗、恐吓、殴打等)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潜在疾病的发作,并且很有可能导致比较所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借助在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实习的机会,观察了该处近年来办理的特殊体质刑事案件,从具体情况来看,都是特殊体质者在受到他人殴打的情况下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特殊体质者自身疾病的发作。由于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其具有特殊体质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可能涉及到现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我们权且将此类案件统称为特殊体质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现在将该检察院公诉一处及侦查监督处近三年办理的具有代表性的特殊体质案例集中列举归纳如下:

(一)张某故意伤害案

事实经过:张某因其女友赵某向嫖客周某卖淫时与周发生争执,遂打了周某两个耳光,周某当场抽搐,致使周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诉讼经过:该案由京一分检以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元,最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①

(二)王某故意伤害案

事实经过:王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与孙某之父互殴,孙父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孙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因为陈旧性心肌梗死,符合外因刺激下的疾病突发死亡。

诉讼经过:该案经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判处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获刑有期徒刑四年。②

(三)力某故意伤害案

事实经过:被告人力某与受害人洪某等人一起唱歌、饮酒至凌晨,后洪某等人欲离开回家时,力某因不满其要先行离去,遂追至路边用拳头猛击洪某头部并连踹其背部数脚,致洪某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鉴定为因头部遭受密集打击诱发血友病,失血过多死亡。

诉讼经过:经过审理,力某被判处赔偿被害家属2万元,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获刑十五年。③

在实际案件办理中,该检察院公诉一处办理的特殊体质案件其认定罪名绝大多数集中在“故意伤害罪”,但是该罪名的统一并不说明对于个案的证据标准统一,往往是在案件办理中,存在各种各样分歧意见④,比如:被害人的疾病与死亡结果属于何种关系?嫌疑人轻微或者暴力殴打与其死亡法律上有着什么样的因果联系?如何对嫌疑人罚当其罪等等。而从判决结果来看,特殊体质案件因个案证据、民事和解程度等等因素的影响,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形,比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赔偿30万,判三缓三)、力某故意伤害案(赔偿2万,判十五年)、王某故意伤害案(赔偿12万,判四年)等。2009年至今办理的9起特殊体质案件,其中四起分别赔偿2万、5万、12万、71万,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3年、4年、7年;其中四起案件分别赔偿10万、30万、85万、30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中一起案件则是存疑不起诉。

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⑤因此我们需要讨论特殊体质案件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在具体涉及案件中的作用大小及有无。

二、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条件说

因果关系的推定是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之一,亦是法学研究领域一个复杂的问题。⑥所谓推定,就字面含义而言,推即推算、推知、推断、推测,定是指断定、决定或者确定,推定表达的是一个基于推算、推断等得出确定性结论的动态过程。⑦而在美国法中,推定是“法律术语家族中最不稳定的概念之一”,可见,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法哲学问题。⑧上诉张某故意伤害案中⑨,在主观上,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在刑法上,称此种心理状态为无罪过心态。被告人张某作为与周某在生活中偶然出现交集的陌生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因此对普通的殴打行为造成其死亡的结果显然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经法医鉴定,证实受害人洪某所受到的来自加害人的打击程度(两个耳光)不足以致死。加害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死亡的后果,但确是由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因此可以推定其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害法益遭到侵犯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来得到赔偿)。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的死亡之间的确存在客观因果关系,但若以犯罪构成来衡量,被告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评论者在“解说”中对该案的因果联系进行了评价:⑩就哲学的角度而言,事物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明显的特征:其一为前因后果,先后相继,其二为因果关系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的内在联系。我们须采取自然的方式来观察因与果。○11 实践中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从法哲学的层面上去把握因果关系,这样方能得出正确的、合乎规律的判断。此外,刑法中的因果联系进一步派生出对刑法价值和使命的判断。○12 这便更要求我们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为以“条件说”为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力某的殴打行为,显然就不会有被害人洪某在这一特定时间和特定场合死亡的结果出现。力某的殴打行为与洪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需要对刑事责任进行承担,还须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力某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意外事件。

在日本的现实案例中,对特殊体质这一特殊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持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持的是肯定态度。行为人对携带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实施暴力并致死的情形,从判例来看,法官均判定行为和死亡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致死原因的暴行,并不需要其一定是死亡的唯一的原因或者是直接的原因,即便是偶然的因为被害人的身体存在高度的疾病、病变与行为人的暴行相互结合而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场合,也不妨害成立因上述暴行的致死罪”。○13 在此,判例并不理会是否能够预见,也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知晓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而对加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给予了肯定,这实际上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来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因果。

(二)预见可能性说

在韩国司法实践中,韩国大法院的两个判例即否定了在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被害的死亡归属于行为人实施的暴行。○14 案例一:被告人在互相辱骂中抓住被害人肩膀行走了7米左右才放手,随后被害人蹲下片刻后就因发生脑出血而昏厥。被害人虽然从外表上看比较健康,但实际上患有高血压,当受到外部突发性冲击,很容易引起脑出血。因此,即便是他人的辱骂或低度暴力的打击也可能造成脑出血甚至更严重后果,但由于这一结果无法被预见,因此,不得对行为人判处暴行致伤罪(韩国大法院判决1982年1月12日,81DO1811)。上述王某故意伤害案与该案类似,经鉴定,行为人仅是对被害人实施了会带来轻伤的伤害行为(轻微殴打),轻微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基本释义为数量少而程度浅的。○15 因此,我们此处提及的轻微殴打按常理推断,应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打击数量少且打击程度浅的行为,但却客观上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但我们不难判断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具有能认知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这一非常态介入因素。案例二:在相互抓住衣领吵架的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了向后推的行为,被害人跌坐在地,即刻因心脏麻痹而死亡。被害人外观看似健康,几乎看不出任何病理性虚弱,但实则患有冠状动脉硬化症,属特殊体质携带者,外界较为轻微的刺激也有可能引起心脏麻痹导致死亡。然而,这却无法推导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以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对行为人判处暴行致死罪(韩国大法院判决1985年4月23日,85DO303)

三、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定性

结果跟随原因,先行条件应存在于结果发生之前。○16 但显然,特殊体质下的刑事案件,行为人的打击并非被害人死亡出现的唯一原因。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被害人为特殊体质携带者的情况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应如何判定,理论界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在前文中提出并论证了:以条件说为理论依据,解决被害人为特殊体质者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合理性。但仅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必然导致加害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只是确立了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对于在具体个案中的定性,除了须首先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还须确定加害人之客观行为以及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

(一)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

从立法意图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无疑意味着加害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一种高度的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度暴力,直接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结合上述王凯案及力山案,两加害人对两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事前均不知情,因此对其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也并不明晰。事实上,两加害人(王凯及力山)所实施的只是一种低度的暴力(王凯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力山系用拳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连踹其背部数脚,致被害人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鉴定为因头部遭到密集打击诱发血友病,直接死因为失血过多),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必然带来暴力接受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即不会导致轻伤或以上的损害后果。因此,不难认定,加害人对被害人死亡该一结果的出现是无法预见的。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显然与被害人自身携带的特殊体质这一非常态“介入因素”有密切关系。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作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所起到的作用无疑是有限的、间接的,致被害人死亡的乃间接原因,非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在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情况下,不应判定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一种情形,在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已有明确认知的前提下,故意针对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进行轻微的打击,此时,我们则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伤害行为的轻重、大小以及其主观罪过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

(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过失致人死亡,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加害人的客观行为中看出其主观意图,根据加害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具体情况来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的可能性。首先应从内部因素考虑,即考察行为人本身具有的认知能力,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的年龄、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文化水平、智商水平等等。其次,再从外部环境考虑,即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出现,如天气情况、时间因素、被害人自身的情况等等。

只有当行为人预见了法益侵害结果,能够放弃该行为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结果时,刑法才期待他放弃该行为或者采取有效措施,进而肯定过失犯的成立。○17 由于各人的认知能力之间的差异,主观标准应具有决定意义,这样才能得出与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判断。如案例一中的张某伤害案,虽然从案情我们无法得知张某的具体收入水平、职业状况等客观情况,但我们或许能多少从其女友所从事的特殊工作(女友为性工作者,伤害案也是缘起于其女友与嫖客的嫖资纠纷)中推导出张某与女友可能为文化水平不高、受教育程度也较低的务工人群,因此,若我们强求张某具有很强的对被害人体质状况的判断力,这反而不符合常理。所以行为人张某对自己的击打行为会带来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显然不能也不应当预见,据此,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定性为意外事件更为合适。

无论何种过失,刑法上均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系认定其加害行为构成过失犯罪还是属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而加害人对其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的死亡后果能否预见以及是否应当预见,又是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此处为过失)的关键。若该行为的结果为加害人应当预见且有能力预见的,因为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是经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最终出现了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无疑应判定其伤害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

(三)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情况

意外事件的认定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判断:

1.加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较为轻微。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可能性。考量的因素有:加害人伤害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工具,抑或只是赤手空拳地伤害、打击部位是否为人体要害、打击的频度及力度等。

2.无论是理论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时常被混淆。认定为意外事件与否,须从以下两方面评析,一是通过案件发生的客观条件来判断,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始终受到客观环境的制约,若客观条件并未提供给我们们认知事物的可能性,我们便不可能对事件的发生进行客观有效地预测,就属意外事件;二是根据一般的预见能力来认定,对于案件的发生,若一般人均有能力认识并预见,而行为人却未预见到,便可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反之则是意外事件。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是对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加以区分的关键所在。○18

正如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言——“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19 但实践中,时有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情况,即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未预见。此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保障权利的原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在罪与无罪无法确定时,判定为无罪。因此,在无法客观判定出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还是无罪过时,认定为意外事件显然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20 此关系是将外部行为过渡到损害结果的重要枢纽,也是判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客观基础之一。若无法正确地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无法进一步地推导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大小。在定性时,不得一概而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结合具体案情,依照由外部行为到内心意图之顺序,从行为人所实施了的外部行为入手,不得仅凭口供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明确了主观方面后,再对具体个案进行准确定性,防止出现不利于行为人的主观臆断和错误的有罪推定。

注 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京一中法刑一初字第03107号刑事判决书.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京一中法刑一初字第019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京一中法刑一初字第07701号刑事判决书.

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特殊体质刑事案件办理专项培训研讨会案例汇编>.

⑤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7.

⑥张云鹏.刑事推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

⑦张云鹏.刑事推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

⑧张云鹏.刑事推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

⑨本案中,张力赔偿被害家属30万元,获得被害亲属的原谅,因此获刑判三缓三.

⑩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45.

○11 陆显禄,朱广学.哲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8-159.

○12 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3.

○13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0.

○14 [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M].郑军男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69.

○15 <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436.

○16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9.

○17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03.

○18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185以下.

○19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8.

○20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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