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自然法学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自然法学对法律思想乃至人类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其学说蕴含极为丰富的价值。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其局限性之所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其有更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自然法学; 价值; 局限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0-0103-03
自然法学,数千年来始终影响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方面,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完善,直至促使整个社会发生变革。正如梅因所说:“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1]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以客观、平等、发展的眼光来回顾自然法学的历史进程,意识到,自然法学一方面蕴含有丰富的积极因素,从而对法律思想乃至人类社会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它也有无法回避的局限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其有更为全面的认识。
一、 自然法学的历史进程
简要回顾,自然法学主要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 古希腊罗马时期——早期的自然法学。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确定了其基本精神。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古希腊先哲们对人生、宇宙和自然的关注,促使他们去寻找一种普遍的原则以指导人类的良善生活。他们从世界同一性出发,认为人作为世界的一部分有着与自然界同一的规律。自然界有自然规律,人类社会的规律则是自然法。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类法律才是正义的。主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及流派有赫拉克利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智者学派、斯多噶学派等等。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使之系统化、通俗化和罗马化,后人正是从他的著作中了解自然法观念的。古罗马的法学家们深受斯多噶学派的影响,尽管他们的工作大多具有实践性,较少从事关于法律和正义的性质的抽象理论探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等都在自然法观念的基础上产生。
(二)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学。教会和国家、神权和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的根本特点,包括法律在内的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都成为神学的附庸。尽管如此,古代的文明依然影响着许多中世纪的思想家,教会法中仍有许多包含着自然法观念的教义。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化的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是“教父学”的奠基人奥古斯丁和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前者把柏拉图的唯心主义世界观、西塞罗的“自然正义”、“自然法”和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为神学服务的理论体系。后者则利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竭力调和理性与信仰、王权和教权、自然法与神权的矛盾,对基督教和西方文化的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三)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古典自然法学。这一时期是自然法学发展的鼎盛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指的是17至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它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和锐利武器。作为世俗化的自然法,它是用文艺复兴时期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揉合自然法学,摒弃了自然法中的神学因素,用国家代替教会,用人的理性代替神意,从人的本性中探寻自然法的本质,恢复了人的自然法。其特点是以人的理性为出发点,把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结合起来,提出了自然法的一系列理论和学说,使自然法从理论走向了运动和实践。其代表人物是格老秀斯、霍布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
(四)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现代自然法学。自然法学对资产阶级革命无疑是“批判武器”和“革命工具”,但这些理论对已登上政治舞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却又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加上其自身所具有的某些弱点,因而在 19世纪中叶沉寂下去。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人们又关注起善与恶的根源,重新探寻法律的终极关怀,自然法又开始复兴。现代自然法学吸收了其它一些法学流派的观点,和传统的自然法学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本文拟探讨的自然法学的价值与局限排除了现代自然法学部分。
二、 自然法学的价值
在西方,自然法思想一开始就深入人心,并成为西方法律思想的主流。近代以后,不管人们如何对待自然法,自然法的影响仍然极为深刻,主要表现在:
(一) 自然法学中所蕴含的自然法观念和人本主义精神从独特的角度彰显了法律的力量。自然法思想的本质是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统一。它的核心是主张自由、平等、博爱的人道主义。自然法在历史的发展中,依次经历了古希腊的初创、中世纪的发展、近代的复活和现代的再次复兴。它的每一次发展和兴盛,都促使人类的法学思想朝着人道主义和社会正义的方向进步。自然法强调人的“自然”本性。这种所谓“本性”,是一种从最高的“善”的要求出发来设定的人性存在,它反映了人的相互平等、人的自由以及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要求。而通过人类的这种“本性”推论出来的政治道德和法律的普遍原则,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确定性。自然法以这样的人类“本性”保证了一种向着“善”的法律的权威性,正因为要顺应这种“本性”,法律与我们的对立及法律单方面体现出来的强制力就显得不那么突兀,从而诱导人们自由地、而非强迫地服从法则。
自然法的主张密切了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它总是和人类道德意识联系在一起,它所内蕴的道德是任何社会生活最基本的行动准则。英国法律哲学家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道德律。他认为,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他道德。对于自然法的这一特质,并不赞同自然法观念的卡多佐法官深有体会:“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蔑视,把法律视为一种不仅与道德和正义相异而且是敌对的东西。”[2]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自然法的影响显然更有利于人们法律理念的培养,更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的法律情感。这一点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意义,熏陶于自然法的思想,我们会更深刻地体会到,法律所从事的是一项正义的事业,是调整人们行为以符合秩序和规则要求的事业,是持久的有崇高目标的值得努力的事业,从而更好地认识法律的存在价值。
(二) 自然法学追求的是法律背后存在的终极价值,从而具有较为普遍和永恒的意义。从自然法的视角来看,“法”在人们的心灵深处常常是一种道德良知和价值追求。只要人类存在,人的良知和自然法将继续发展并变得更加精密。自然法是维系人类社会数千年的“正义”观念,能够平衡人的利益冲突和引导人的精神追求。不少法学家认为,建立在现代理性主义思想基础上的现代法律制度,较多培养出个人利益至上的现代人。他们一切以是否违反自己的权利为最高衡量标准,缺乏历史感及道德责任感。这足以说明现代社会的现实与自然法所倡导的完美理念之间的巨大差距,也使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自然法既不是某个时期有某些价值的法律思想,也不是在某个地方、某个民族、某个国家才有某些价值的法律思想,它具有较为普遍和永恒的意义。
正因为自然法强调法律背后的终极价值,因而具有强烈的批判功能,从而为终结“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提供了可能。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自然法思想从发源时起,即代表一种追求绝对正义之努力。由于实际存在的法律,常不能符合此种正义之标准,自然法非但成为制定实证法之理想,且构成批判实证法之规范。”[3]这样一来,自然法就具备了以下几种功能:其一,面对着急剧变化的社会而引起的更新法律观念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要求,自然法思想可以成为人们思考现实法学问题的传统尺度和价值标准之一。遵循自然法思想而产生的著名论断就是“恶法非法”,因为法律被定义为“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制定法律的人们制定的行为准则”,“所以,只有在它们被我们承认是‘合理的’时它们最终才能对我们有约束力。”[4]其二,在现实的司法运用中,可以拓宽法律渊源的范围,填补实在法的空白。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1870)第21条规定:“对于所有的民事案件,法官必须根据公平原则审理和判决。在制定法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自然法和理性,或者根据公认的习惯审判案件。”[5]其三,也是更为重要的,就是它可以纠正实在法的失误。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2年2月12日,通过了一项判决,判词中这样写到:“‘第三帝国’之掌权者,曾公布无数规则,认为‘合法’而构成‘法律’。虽然,此等规则因为违反基本原则,并不具法律之性质。此等基本原则不需政府之承认,且强于政府之任何法规。政府公布之规则,如根本不在试图达成真实正义者,并不构成法律;符合此等规则之行为,仍属不正。”[6]从而全面否定了纳粹政权法律的有效性。
(三) 自然法学崇尚价值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方法上独树一帜并且具有深远的影响。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自然法学价值分析方法的特殊性最早在英国19世纪末著名的法学家詹姆斯·V·布赖斯那里得到确认,他采用了形而上学方法或先验方法(纯哲学方法)的说法,其它还包括分析方法、历史方法和比较方法。他说:“上述四种方法都是正当合理的,都能够运用于真正科学的原则之中。因此,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是不可忽视或贬低的。” [7]从形而上学方法到价值分析方法,自然法学秉承了西方重视法律中价值问题的极为悠久的历史传统。这一方法不仅促成了立法的飞速发展。“最初,作为一种法理学学说的自然法理论,是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旧内容必须接受理想的检验,必须经过改造以符合这一理想,若不能与这一理想相符合,则应被摒弃。如果存在着需要填补的鸿沟,则应依据这一理想的方案填补之。”[8]而且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律责任的承担更为明确,从而进一步确立了这样一个法律原理:每个人都是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生命个体,因而具备因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且适用价值分析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又考虑了现实的人性及个人。
价值分析的方法在进入20世纪以后仍然在西方的诸法学流派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当前,西方法学三大主流之一的新自然法学仍然可以在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和方法中找到自身存在的根基。不仅如此,在西方法学诸流派之间也出现了某些相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各种研究方法已成为所有的法学理论所共有的、交替运用的研究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价值分析的方法也日益具有普遍的适用。
三、 自然法学的局限
自然法学尽管在法律史上产生过并且正在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但任何事物都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依照辩证的观点,我们也不能否认自然法学的局限性之所在。
(一) 自然法学分析法律问题的基本立足点源于一些著名的假设,这与现代科学研究强调事实考证的研究方法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自然法最重要的几个前提假设分别是:其一,自然高于人为。“自然法”中的“自然”是一种寄寓着“神性”、“理性”的观念与秩序集合。依照“自然”的观念,人类的一切创作,包括法律制度在内,均为自然长成,或者仿效自然而作。以“自然”为依托的自然法,不仅是永恒的规范,并且是决定人为规则有效与否的检验标尺。其二,人类必有共性。自然法之所以具有超越民族与时空而存在效力,就是因为人类存在着共同的本性。博登海默将其视之为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构造中寻找根源,而其他的一些要求则植根于人类所共有的心理特征之中。”[9]其三,普遍的法律才适合人类的天性。西塞罗有一段名言:“……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10]在自然法学家心目中,自然法负荷着人类的普遍价值期望,因而一直作为与人类本性契合的法律理念而存在于法学的研究之中。这些假设,我们当然不能绝对地说毫无道理,事实上,它们之中的很多至今已成为公论。但是,假设终究是假设。缺乏事实考证的假设的存在无疑给自然法学蒙上了一层虚幻的色彩,从而减弱了其公信力,也使许多后来人由于无法摆脱受自然法影响形成的传统思维方式,而忽视对法律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进行科学实证的研究。
假设的存在还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假设的虚构性决定了自然法学家们自身的观点也存在着极大的分歧,尤其表现在自然状态说、社会契约论等理论上。比如,在霍布斯的笔下,《利维坦》中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人人相互争斗、相互为敌的状态,而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到的自然状态则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状态,人们都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生活,卢梭描述的自然状态也是人类的黄金时代。这些自身的分歧因而常常引发后人无谓的争论。
(二) 自然法虽然直接导致了近代以来尤其是在民法领域的法典化的巨大成就,但其后,也招致了质疑。自然法在人类生活和人性之中寻找永恒不变的理性,将理性的完美形式视之为法典,从而引起了法典编纂热潮。自然法的理论成就在实践中就体现为近代以来的一系列法典,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就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实施。但是,掀开这巨大成就的表面,我们仍然无法回避自然法理性存在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内在缺陷。这就是,一方面,它追求自然理性的完美形式——法典;另一方面,却对人订法表现出了极大的不信任:“人订的法既不清楚也不普遍,既非永恒如一也非经常有效。”[11]面对这样一个悖论,人们对自然法基础命题的怀疑也就应运而生了,或许“理性”、“自然理性”这些东西根本就不存在。另外,比照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英美法国家,我们不禁也在怀疑,法典上的优势是否能够说明其在法学方法上的优越性,对这一点,还尚待深入研究。
(三) 自然法学家们的研究在严格意义上来讲,还未能使法学研究获得独立的地位,自然法学家们也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我们都知道,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应有其自身独特的发展规律,有其内在的评价标准。但自然法学对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准都是外在的,诸如理性、规律、人权、公意、道德等,缺少内部的评价体系,而且这些标准也并不仅仅对法律适用,法律并没有独立的评判标准。这一缺陷所导致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在用这种标准衡量人类法律时,每当法律不同于守法者眼中的永恒正义和正确的法律时,就必然在实际上具有效力并得到遵守的被称为实在法的人类法律和另一种理想化的、不变的、永恒法律之间做出了区分。”[12]这实际上是说,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不同的人往往对理性、道德、正义等价值的看法和理解不一,由于这种差异,就可能导致守法难以成为社会普遍的准则,人人都可以借口自己的行为符合良心准则而任意行事。
自然法学家们的称谓同样也很含糊,他们也可被称之为哲学家、伦理学家、政治理论家等,他们对法律的研究总是囿于哲学、伦理学、神学或政治学之中,尚未将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加以研究。在他们那里,法律与道德还没有很好地区分开来,“它所规定的只是好人应该做什么,只是提供了指导这一类好人的行为规则”。[13]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大都从抽象的意义上来谈论法律,而对现实世界的法律则缺少关注。事实上,法律无疑是指向现实世界的,忽略这一点而空谈法律的完善,很显然没有多少说服力。因而在十九世纪以后,自然法学说遭受了强烈的抨击,被指责为混淆事实与理想的说教,不能服务于现实,从而逐渐被人们遗忘,直到二战后再次的复兴,但仍然未能重获法学理论界的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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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1][英]约翰·托兰德.泛神论要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2][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1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责任编辑 王友海